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辛○○○
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自宅後空地點火燃燒雜草及垃圾,並輪流看守,應注意並能注意控制火苗,待其完全熄滅後始行離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火苗完全熄滅即先後離開現場,且未再返回查看,以致當晚十時許因燃燒後之灰燼受風吹而復燃,延燒至同路潭仔巷五號房屋(房屋受損部分,被告已與原告己○○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將屋內原告辛○○○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原告庚○○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及原告戊○○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燒燬,致原告戴曾仙元及十九萬四千九百元之損害。又原告辛○○○因上開潭仔巷五號房屋被燒燬而無處居住,向訴外人乙○○承租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五千元,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告賠償己○○房屋被燒燬之損害日止,原告辛○○○每月另受有五千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辛○○○、庚○○、戊○○所受前述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五萬零四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辛○○○五千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屏東縣消防局會勘資料,原告辛○○○之房間僅於南側窗戶以上之物品有燃燒現象,且房間牆壁僅上方受煙燻變色,下方物品亦僅有煙燻而無燃燒之情形,原告辛○○○主張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被燒燬,殊值懷疑。至原告庚○○、戊○○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往現場查看並協調賠償事宜時,並未發現全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品均被燒燬,其中部分物品於協調時更未據其等提起,則原告庚○○、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品均被燒燬,亦值懷疑。又本件鑑定人就一般家庭生活用品及器具等消耗性用品以市價三‧五折估算損害,就生財器具則以市價七折估算損害,與中古市場就前者以一至二折、後者以約三折之標準估算相比,顯屬過高,應不足為採。再原告辛○○○並未向乙○○承租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實際上亦未居住於該處,其請求賠償租屋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夫妻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自宅後空地點火燃燒雜草及垃圾,並輪流看守,詎竟未待火燼完完熄滅,即先後離開現場,且未再返回查看,以策安全,以致餘燼受風吹而復燃,於當晚十時許延燒至同路潭仔巷五號房屋,燒燬房屋之一部及部分屋內之物品,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被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六十幀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審(含第二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又原告辛○○○、庚○○、戊○○所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
2、及附件三編號2除外),確因本件火災而被燒至全毀或半毀,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由該公司一一拍照比對無訛,有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否認原告有各該物品被燒燬,洵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辛○○○、庚○○、戊○○所有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附件一編號7、附件二編號2、及附件三編號2除外),因被告之過失而被燒至全毀或半毀,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各該物品或為不能回復原狀,或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應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辛○○○、庚○○、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等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辛○○○、庚○○、戊○○因前述物品被毀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元、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上開鑑定係經派員實地勘查,並參考受損當事人敘明火災前之原況,經市場訪價並另參酌政府訂定之改良物標準單價等等,綜合各種因素及估價理論,經所有參與人員開會討論而作成,立場超然,分析合理、公正而客觀,自堪採納。被告辯稱該鑑定所估算之損害額過高云云,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並無可採。至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金戒子二只、如附件二編號所示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六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各該物品被燒燬,原告請求賠償各該物品被毀之損害,自不應准許。再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房間隔間及裝潢設備,已因添附而為被燒燬房屋之一部,原告己○○並主張被燒燬之房屋為其所有,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原告庚○○對此並無異議,且被告已與己○○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告庚○○再請求被告賠償房間隔間及裝潢設備之損害,自非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原告辛○○○另主張:伊因前述潭仔巷五號房屋被燒燬,而向乙○○承租房屋居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五千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以證明此部分之損害,惟查:前述潭仔巷五號房屋並非原告辛○○○所有,其僅係以家屬之身分在該房屋居住,為其所自認,依此,原告辛○○○對於該房屋僅係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不能享有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及所受之保護,前述潭仔巷五號房屋被燒燬,對原告辛○○○而言,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則原告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之損害,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辛○○○、庚○○、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零四百元、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辛○○○另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千元,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