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採內標制,每會於每月十九日開標,每會十萬元,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等四個月各加標一次(八十三年四月亦有加標一次),共計六十五期,原告以訴外人即其配偶施清標名義參加該合會一會。詎該合會進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時,被告突然倒會,對原告所繳納之活會會款、會息均未返還,且被告所交付由死會會員簽發,被告背書,面額均為十萬元之之支票共計四十三張,亦不獲兌現,合計共積欠原告會款四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六十萬元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另剩餘一百七十萬元則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且亦未取得執行名義,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被會員倒會,原告所持有之支票是會員簽發,由被告交付原告。於倒會後,曾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以一百七十萬元之一半金額即八十五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會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方式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曾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以一百七十萬元之一半金額即八十五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會款等語,並有其簽發用以履行和解契約之付款人均為萬丹鄉農會,面額五十五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及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曾與被告達成以八十五萬元和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原積欠之會款一百七十萬元,既因兩造嗣後達成以八十五萬元和解,則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準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楊中琪~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