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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就「台一線與台廿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立體交叉陸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原設計於高屏大橋拓寬工程兩側設置「交通維持便道便橋」,其相關計價係按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其中(一)構築費即項次編號甲62~ 甲67「交通維持便橋」(下稱甲62~ 67項),乙、8 「機軋碎石級配料及舖設」(下稱乙8項)、乙、34「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下稱乙34項)、乙、35「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下稱乙35項)。

(二)編號丙8 「交通維持便道便橋維護及復原費」(下稱丙8項), (三)編號丙9 「交通維持便道便橋用地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下稱丙9 項)等項目。但因交通維持便道便橋用地問題無法取得,致無法依案構築前揭便橋,被告里嶺工務所(下稱工程司)於88年2 月12日發函指示,將原設計三階段施工變更為二階段施工,並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將上開工項辦理減帳作業,惟未刪除丙8 項項目。

(二)嗣工程司於88年12月31日召開管線遷移協商會議,工程司於會議指示管線遷移時必須改道至全套管施工範圍,『舖設臨時道路供北上車輛行駛』:「前項臨時道路於北側封閉時供北上車輛行駛,當北側之封閉路段完成管線遷移及埋設後並舖設AC後恢復北上車輛行駛」。工程司復於89年5 月3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89年6 月15日前完成「南下改道」部分AC之舖設,並標繪臨時標線等改道有關之交通維持設施。89年6 月14日,工程司復於趕工協調會指示原告須於同年6 月18日完成碎石級配底層,俟AC舖築完成復再通知兩縣交通隊配合管制交通。原告依被告工程司之右開決議及指示,於

(一)STA384K +550 -384K+850 中央車道(二)STA385

K +280 -385K+380 右側等處構築交通維持便道(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契約內容中丙七、丙八及丙九以外地點施作之交通維持便道,係屬工程新增項目,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應辦理變更追加計價,惟經原告於90年

3 月8 日函詢工程司就系爭工程依合約項目丙8 項辦理計價,經工程司以90年4 月12日函覆屬丙7 項施工便道構築維護費及復原費(下稱丙7 項),拒絕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計價,原告爰依立體交叉陸橋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項目係原告施工錯誤所致,並非依被告指示施作,亦非屬變更設計,且原告亦未依合約方式踐行程序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價金,又系爭工程之性質應屬價目單「丙7項」之「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

(二)再退步言,若認定本件屬交通維持便道,然系爭「丙8 項」項目之「一式」為費用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並非僅指交通維持「便道」而已,尚包括變更設計前之交通維持「便橋」之費用,則交通維持「便橋」既已變更不作,原告不得以「丙8 項」之全部費用主張為本件交通維持「便道」之費用,又合約原「丙8 項」之項目,係採「一式」計價,並非依「實作數量」計價,即無論原告實際施作路段或數量為何,其均僅得請求一筆費用,故原告主張除依「丙8 項」外,尚另請求「乙8 項」與「乙35項」之費用,實無理由。

(三)又原告請求「乙8 項」及「乙35項」之費用,惟系爭二路段並未見原告舖設碎石級配料,且原告就其主張碎石級配料之舖設厚度為四十公分乙事並未舉証;且未進行品質檢驗(含粒料級配和瀝青含量檢驗、壓實度檢驗、厚度檢驗、平坦度檢驗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7年12月19日就立體交叉陸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原告自88年3 月11日開工,91年1 月20日申報竣工,於91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目前除尚在爭訟之工程款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

(二)立體交叉陸橋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之「丙7 項」、「丙8 項」及「丙9 項」等工程項目均係以「一式」計價,並且係「各為一式」。

五、本件於93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時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協議爭點如下:

⑴系爭工程是否係依被告指示施作?(①中央車道係88年12

月31日召開管線遷移協商會議②右側車道係89年5 月31日及89年6 月18日工程司函)屬變更設計?⑵如屬變更設計,有無依合約方式踐行程序?如未踐行程序

可否請求價金?⑶系爭工程有無適用「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⑷計價之依據為價目表中之「交通維持便道」項目或「施工

便道」項目?⑸如依「交通維持便道」項目計價,則關於契約中①丙「八

」項目之意義為何?②除丙「八」外可否另行主張其他構築費用?如何計價?茲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六、系爭工程項目是否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屬變更設計?

(一)「384K+500-384K+850中央車道」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係依被告工程司於88年12月31日管線遷移協商會議上指示辦理,並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8至30頁)。被告則辯稱上開臨時道路係原告未先行試挖之施工錯誤所致。

1.經查,証人丁○○即系爭工程被告之里嶺工務所監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中央車道的相關工程,當初的設計是先由原告進行點的管線試挖,要會同我們,結果原告並未會同即進行試挖,不是作點而是整個面全挖,然後發現自來水管阻礙無法繼續工程才開系爭協調會,由原告將道路回復原狀,並不是原來的設計範圍,關於費用部分是協調管線單位部分補貼德寶公司,但因管線單位已事先提供相關資料於設計圖中,所以管線單位不同意補償。」;「(被告訴代:請證人說明會議中就德寶公司挖除道路部分如何處理?)證人:

是將道路回復原狀而非鋪設新的道路。」;「(被告訴代:依原先施工計畫,管線試挖時如發現必須進行管線遷移,則民眾如何通行?)證人:原來計畫(如果沒有將道路全部挖除),經過點的試挖後,進行管線遷移時,還是走中央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又依卷附之系爭工程管線平面圖(見本院卷2 第32頁)所示,其中系爭384K+500-384K+850中央車道路段即有九個試挖區,又圖上說明一亦明確載明:本圖係依據各管線單位提供比例1/1000之概略管線套繪圖整理,圖示各管線位置僅係概略位置,僅供示意參考,承商須於『施工前,先進行試挖工作』,以確認其正確位置,參以工程詳細價目單中亦於「丙10項」編列「管線試挖」費用計155,472 元(本院卷2 第34頁),足証本件被告所稱「38 4K+500 -384K+850中央車道」部分相關工程,施工地點因有地下管線埋設,為確認各管線埋設地點以免誤挖造成施工延誤,被告乃要求原告須務必先行試挖,又當初的設計是先由原告進行點(有九個試挖處)的管線試挖,如發現有管線需先進行遷移時,還是走原有之中央道路,尚非無據。

2.又証人乙○○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到庭證稱:「(原告訴代:道路的挖除,是在施作哪個橋墩所為?)證人:在施作P1、P2、P3的橋墩部分,後來重新鋪設的也是此三部分,在試挖時沒有挖到自來管線,後來因為P4部分試挖後挖到自來水管,要進行遷移,所以為了配合遷移改道,連同之前施作的P1到P3的部分要重新鋪設道路配合」「對契約的解釋是不一定施作每一處的橋墩都需試挖,又試挖與管線遷移及作便道並沒有絕對的關係。又每次管線遷移是否需新增道路,要視管線的深度寬度位置而定,而且這個工程現況只能分段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可知因原告公司冒然開挖施工,以至於後來發現地下果然有管線須辦理遷移始能繼續施工,始召開會議協調相關管線單位,此即前揭88年12月31日管線遷移協商會議。

3.綜上,因原告逕自進行施工全面開挖路面,嗣於P4橋墩施工中發現地下自來水管阻礙無法繼續必須遷移,卻因遷移管線時民眾必須利用原來道路通行,才開系爭協調會議,由原告將之前已施工挖除部分(P1至P3橋墩部分)再重新鋪築回復原狀,以供作民眾於管線遷移之通行道路之用,與原來設計工程內容有別,則若原告試挖後發現地下確有管線其即得連絡管線單位先將管線遷移至左、右側車道,原告並可同時進行左、右側道之施工,此時民眾車輛便可利用原有之中央車道通行,俟左、右側車道施工完成後,原告再進行中央車道之施工,此時因左、右側車道已施作完成,民眾、車輛亦可利用左、右側車道通行,根本無需另外構築交通維持便道。從而,本件系爭384K+500-38 4K+850 中央車道之所以重新舖築乃係因原告未先行試挖之施工錯誤所致,自不因管線遷移會議結論:「(一)主體工程P4橋墩基礎之全套管基樁設計十六支因自來水管阻礙僅能施作九支,必須盡速遷移,遷移時必須改道至現全套管施工中範圍,舖設臨時道路供北上車輛行駛...。」,即由原告鋪築臨時道路(此即原告所稱「384K+5 00 -38 4K+8 50中央車道」部分),以供民眾車輛於管線遷移左、右側車道施工時期可利用中央車道通行,即認定其屬變更設計。因此,被告辯稱「384K+5 00 -384K+850中央車道」部分之重新鋪築係因原告施工錯誤始重新回復原狀,並非新增項目,亦非屬變更設計一節堪予採信。

(二)「385K+280-385K+380右側車道」部分:

1.查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為既有路段,故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係採階段性施工方式,以維持地面既有交通雙向通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第7 章交通維持之內容足以得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時,先施作384K+905-385K+465南側(即右側)地面道路,此時之交通維持方案,係由原高屏大橋及引道維持現狀南北雙向通行,俟384K+905-385K+465北側(即左側)地面道路施作時,其屏東往高雄方向之交通將由原高屏大橋及引道通行,高雄往屏東方向則採以「施築完成之南側道路及匝道」通行,是以本件系爭385K+280-385K +380 右側(即南側)路段部分係已施築完成之南側地面道路於北側道路施作時供高雄往屏東方向車行使用維持交通。

2.另查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証稱:「(問:385K+28 0至385K+380 ,原告是何時施作?)...後來高屏橋斷掉,此部也挖除,不是永久道路」(見 鈞院卷第104 頁)。

被告辯稱上開交通維持便道與正式永久道路重疊云云,並非事實。又丁○○另証稱「(問:在台一、高屏橋385K+28 0至380 路段,有無其他替代道路?)其他部分已因工程需要遭原告挖除,所以只能行走此路段,而無其他替代道路」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6 頁),被告辯稱上開交通維持便道與正式永久道路重疊云云,無足採信。

3.雖証人丁○○另証述:「(原告訴代:証物五,89年6 月23日的文圖說,是否與385K+280至380 路段有關?)証人:沒有關係。」;「(原告訴代:提示証四的函文內所稱『完成AC鋪設』,此部分是否為被告之指示原告?)証人:函文是為了配合德寶公司施作,之前沒有提供施工圖,是由德寶公司自行選定的路段,而且德寶公司也已經做完級配及瀝清部分,只剩AC鋪設,我們指示他們的側車道384K+800-385K+280的永久路段。」「南側是指右側。是南下改道工程,八十九年七月間施作,不在原本施工計畫內,原告為了趕工而自己鋪設,此部分並未經過變更設計,且請款須經過查驗,原告都沒有作任何請款或查驗要求,雙方應是認為該段是施工便道」等語在案(見本院卷2 第109 頁),可知原告雖自行施工在前,但由嗣後被告發文確認進行至AC鋪設階段,並進而供高雄往屏東方向車行使用,參已如前述系爭385K+280至385K+380 右側舖設之便道在當時係高屏橋供南下車輛行駛之唯一道路,為交通維持所必要舖設之便道,綜上原告主張385K+2 80 -385K+3 80 右側車道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等語,尚屬有據。

七、如屬變更設計,有無依合約方式踐行程序?如未踐行程序可否請求價金?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之基礎係為契約請求權(見本院卷2第

172 頁),又兩造承攬契約第10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告對於請求就工程費用變更計價部分固據提出90年3 月8 日及同年5 月2 日之原告函件2 件為證(見本院卷2 第14、16頁),惟查,系爭工程原告主張施作之時間分別為88年底89年初,及89年7 月間,與原告前揭提出請求之時間已相距數月之久,且原告前揭函文內容均僅提及辦理計價但未提及辦理變更設計,則系爭工程原告顯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又兩造承攬契約於第7 條就付款辦法另規定「因工程變更設計需俟甲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估驗付款」,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依合約方式踐行程序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亦未由被告完成法定付款程序,則原告既未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變更相關程序辦理,則其於完工驗收後再主張該等項目屬新增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於法顯有未合。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或非屬工程新增項目,或因原告未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計價,從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