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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甲○○

戊○○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三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之騎樓如附圖編號A⒈所示面積八.三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二號、同小段第三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之騎樓如附圖編號B⒈所示面積七.0二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二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之騎樓如附圖編號C⒈所示面積七.二九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二號、同小段第三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騎樓前方,即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二五之四、第二五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A⒉B⒉C⒉所示部分面積三六.九六平方公尺道路上之棚架,及附圖A⒉所示部分面積一三.六四平方公尺道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妨礙該房屋、道路之連繫通行。

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二號、同小段第三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騎樓前方,即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二五之四、第二五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B⒉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道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妨礙該房屋、道路之連繫通行。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三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0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騎樓前方,即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二五之四、第二五之七地號如附圖編號C⒉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道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妨礙該房屋、道路之連繫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丙○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所占用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十之一號、十之二號兩棟房屋騎樓部分騰空返還,並按月對原告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嗣訴訟進行中又追加請求被告將占用騎樓前方道路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該房屋、道路之連繫及通行,經核其各項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二五之二五、第二五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各為屏東市○○路十之一號、十之二號相連兩棟建物(含騎樓)之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對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原屋主執行點交,惟就該屋騎樓各如附圖所示A⒈B⒈C⒈部分則分別由被告甲○○、戊○○、丙○無權占有,並連同騎樓前方道路如附圖所示A⒉B⒉C⒉部分一併占用供架設棚架、懸吊招牌、堆置冷凍櫃、擺設攤架、桌椅以經營小吃攤販使用,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部分完全無法做其建物設置目的使用,與道路之正常連絡通行亦受嚴重妨礙,被告等無權使用上開騎樓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所示。㈡被告甲○○、戊○○、丙○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依序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九百八十元、一千零一十八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在該路段設攤已四、五十年,並均領有攤販許可證,無須屋主同意即可設攤,原告標購系爭房屋時,對被告設攤之事實即已知悉,被告於原告獲點交房屋時,並已將騎樓部分騰空交付原告,旋經原告就該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同意出借供放置物品使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又上開屋前道路乃市政府所有,原告就被告所設置攤位不得請求排除云云。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卷附屏東市公所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攤販營業許可證、會員證、現場照片為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含騎樓係於右揭時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其所有權。

㈢系爭騎樓及其前方道路如附圖編號A(含A⒈A⒉)、B(含B⒈B⒉)、C(

含C⒈C⒉)所示部分,現依序為被告甲○○、戊○○、丙○設置攤架、器具,經營小吃攤所占用;坐落附圖A⒉B⒉C⒉所示區域上方棚架為被告甲○○所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各如附圖所示A⒈B⒈C⒈部分設攤有無合法權源?是否造成

原告權利受損害而獲有若干利益?㈡被告在系爭房屋、騎樓前方道路如附圖所示A⒉B⒉C⒉部分架設棚架、擺放攤

架、器具營業,是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含騎樓)之所有權?原告有無忍受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右揭時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含騎樓所有權,對執行相對人

即原屋主部分並完成點交,被告甲○○、戊○○、丙○分別占用前述騎樓、道路部分設置攤架、器具及棚架,經營小吃攤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並勘驗現場、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騎樓如附圖A⒈B⒈C⒈所示部分欠缺法律依據,被告雖辯稱渠等在該處設攤多年,領有屏東市公所核發之攤販許可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被告甲○○、丙○並提出有效期間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屆滿之「屏東縣屏東市固定(流動)攤販營業許可證」各一紙為憑,然經本院向屏東市公所函詢結果,該所從未正式對屏東市○○路即系爭房屋所在路段攤販予以安置,所發營業許可證逾有效期間者,其營業行為猶不屬於「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規定之有證攤販,有該公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屏市建字第0九二00四七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按。另就被告抗辯曾經原告之代理人同意出借使用系爭騎樓一節,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合法占用上開騎樓云云,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騎樓各如附圖A⒈B⒈C⒈所示部分,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著有規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復已明定。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騎樓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按其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坐落在屏東市○○○段一小段二五之二四、二五之二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基準,比照前開關於年度最高租金之規定計收,然核諸市況,系爭房屋坐落位居屏東市○○○○○路「屏東觀光夜市」內,兩側並與成排店家、攤販相連,商業價值雖高,惟上開被告占用者究屬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騎樓部分,尚難認為與鋪面或其他主建物部分之價值相當,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以前引最近二次申報地價相較雖略有調低,然依政府及民間各項財報指標,國內新近景氣狀況較諸八十九年間並無滑落情形等事實,本院以其租金應按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依上開法定最高標準八成,即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以每平方公尺每月一百一十二元(一六、七五六元×八%÷一二月=一一二元\月)(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甲○○、戊○○、丙○分別占用系爭騎樓如附圖A⒈B⒈C⒈所示部分面積各為八.三七平方公尺、七.0二平方公尺、七.二九平方公尺,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序為九百三十七元、七百八十六元、八百一十六元(均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系爭房屋前方道路如附圖所示A⒉B⒉C⒉部分設攤營業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對外通行連繫,妨害原告就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則辯稱該道路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排除渠等在該處設攤營業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著有規定。系爭房屋係經依法申請興建於屏東市○○路即上開道路旁之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其相對配置關係,原係以該道路作為對外連繫之通路,並以該道路繼續依其設置目的維持供公眾正常通行往來之狀態,方能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實現其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之功能。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審酌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占用該屋前道路擺設攤架、器具,經營攤販,確已嚴重阻礙系爭房屋與該公共通道之正常連繫,大幅減少其房屋之使用功能及經濟價值。又被告在該址設攤之行為,不僅欠缺合法許可列管之依據,已如前述,其使用方式猶與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來之一般道路設置目的不符,原告自無忍受其所有權為被告上開行為所妨害之義務,其主張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道路上棚架及其他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該房屋、道路之連繫通行,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附圖所示騎樓、道路部分騰空,將騎樓部分返還原告、不得妨礙該房屋與道路之連繫通行,並請求被告甲○○、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原告經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各為九百三十七元、七百八十六元、八百一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所命各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陳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