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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標得互助會簽發二萬元本票十四張、一萬元本票二張,共三十萬元予原告;㈢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借原告所參與以訴外人楊淑貞為會首,會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標得會款轉借被告,並由原告簽發每會二萬元之本票十張予活會會員,詎被告突然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宣告倒會,避不見面,由原告償還會款,取回本票共二十萬元,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因此被告共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元,為此爰基於上開訟爭事實,請求本院適用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十七張、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十張、互助會會單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適用法律涵攝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㈠、㈢部分係借貸關係;㈡部分係票款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金錢借貸請求權及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