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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張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蓓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