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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許瑜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松田、張松瑞、黃張碧玉、張松林、張許相談、張崑龍、張文明、張松成、張春美、張春秀、廖張碧珠、張碧桃公同共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上開公同共有人(張松田除外,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價金完畢,惟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聲請本院調解,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持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需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父親張順發,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張金生並移轉占有,張金生嗣授權其子張進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王黃玉並移轉占有,王黃玉復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謝睿禛,其後謝睿禛又將系爭土地轉讓與其全體債權人,其全體債權人再將之讓與被告,由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詎被告卻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小木屋、柵欄等建物,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舉,顯已妨害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小木屋、柵欄等建物,並回復為農業使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張金生、王黃玉、謝睿幀、謝睿幀之全體債權人對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履行受領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即應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柵欄等建物拆除,回復為農業使用,以利取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游泳池及步道,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公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停車場,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D、E、F、G、H部分小木屋,面積依序各為五十七平方公尺、七十六平方公尺、一十平方公尺、一十八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I部分庭園與步道,面積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以一般農耕用土方回填,並種植農作物回復農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再為相同之請求,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有關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並未規定權利人得向他方為何種請求,自非屬請求權基礎。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父親張順發,先將系爭土地出售,輾轉數手後,由被告買受取得,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為一物二賣,被告不拆除地上物及回復農用狀況,係維護自身權利,且被告自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興建小木屋等地上物,故被告承繼前手繼續使用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亦無侵害原告向鄉公所請領農業使用證明,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另原告主張代位請求部分,則因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為被告應配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清除,回復農業使用,使原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迄今均未表示願意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被告配合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完畢,

經聲請本院調解,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父親張順發,生前曾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

張金生並移轉占有,張金生嗣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授權其子張進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王黃玉並移轉占有,王黃玉復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謝睿禛,其後謝睿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間將系爭土地轉讓與其全體債權人,其全體債權人再將之讓與被告,由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之地上物係謝睿幀所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裁定駁回?㈡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㈢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對原告而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原告得否代位行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對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履行受領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而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為農業使用,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裁定駁回?原告雖曾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五二頁),惟上開訴訟中,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顯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不足取。

七、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惟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父親張順發,生前曾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張金生並移轉占有,輾轉數手後,由謝睿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間將系爭土地轉讓與其全體債權人,其全體債權人再將之讓與被告,由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為一物二賣,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在原告買受之前,被告自無可能以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買受系爭土地並違規使用,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之前手謝睿幀所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因地上物之興建而未作農業使用,並非被告所造成,從而,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繼受前手所留下之地上物,而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充其量僅能認為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政法令而已,尚難認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八、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對原告而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所侵害之權利為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經核上開權利係一般人民向地政機關請求准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地政機關對之有准駁之權限,於性質上為公法上之權利,並非一般私權,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權利,自不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內。又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政法令,惟此舉充其量僅能認為係違反道德中立之行政法令而已,雖具行政上之違法性,但仍非違背善良風俗,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另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係為貫徹農地農用之土地政策所為之法律規定,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並非保護農地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目的,因此,上開法律規定亦難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對原告而言,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九、原告得否代位行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對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履行受領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而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為農業使用,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張金生、王黃玉、謝睿幀、謝睿幀之全體債權人等出賣人行使對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履行受領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為農業使用,以利取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代位行使之權利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張金生、王黃玉、謝睿幀、謝睿幀之全體債權人等出賣人對買受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之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義務,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代位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僅能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農業使用,使原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代位之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請求權,顯然無法達到保全原告買賣債權之目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既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且對原告而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對被告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以一般農耕用土方回填,並種植農作物回復農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楊中琪~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