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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甲○○己○○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五五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公頃、編號B面積○.○○二九公頃、編號C面積○.○○五四公頃、編號D面積○.○○七三公頃、編號E面積○.○○七四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五五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一五公頃、編號G面積○.○五九七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零貳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五五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六五六公頃、編號I面積○.○○六八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伍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五五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一六公頃、編號K面積○.○○九二公頃、編號L面積○.○○三四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六、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五五三之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惟遭被告建築豬舍、倉庫、種植竹林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方式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三、五、七項所示;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十七元;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零十元;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㈥第二、四、六、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坐落屏東市○○段五五三之四、五五三之二四、五五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整地籍圖位置,將訴外人林泓村所有同段五五三之二四、五五三之二五地號土地產權異動與原告,即將地籍圖線東移,造成伊所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又伊自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共有取得同段一二五八地號並在系爭土地耕作,至今已逾三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則以:伊所占用之部分係向訴外人袁曾開所買受,袁曾開之前以海豐段一二五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金蘭換地,換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故伊為有權占用,且伊在系爭土地上已使用四十餘年,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排除侵害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以: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然不當得利金部分,原告應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向渠等請求,而非經過二十年後方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經測量後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願意返還;然不當得利金部分,原告應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向渠等請求,而非經過二十年後方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豬舍、鐵皮倉庫、種植竹林,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丙○○、乙○○所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除去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屏東市○○段五五三之四、五五三之二四、五五

三之二五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間調整而東移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自九十一年至今均無調整或變更,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九三○○一○五九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提出用以證明九十一年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曾調整地籍圖、擅自變更土地位置之文件(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實為該所就屏東市○○段五五三之四、五五三之二四、五五三之二五、五五三之一七(系爭土地)、五五三之一九、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三號等地號土地之協調會議記錄,尚非該所調整或變更地籍線之證據,至為顯然。此外,被告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地籍線變動及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難取信。

㈡被告甲○○辯稱其占用之部分係訴外人袁曾開前以屏東市○○段○○○○○號土

地與訴外人李金蘭換地之範圍內云云,然查依其所提出之耕地交換耕作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並非在耕地交換之範圍內,被告甲○○雖稱系爭土地確實在換地範圍內,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又其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即登記為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無論被告占用時間長短,原告均得對之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不動產之時效取得,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丙○○、甲○○自無從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以此為辯,亦不足取。

五、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係屬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位於屏東市郊區巷弄間,臨四米寬道路,附近為零星住宅與竹林錯落相間,距離海豐國小約一點五公里,距離商家聚集之三山國王廟約一點二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四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尚可,生活機能普通、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之建物為鐵皮豬舍、磚造蓋瓦飼料房、鐵皮倉庫,均年久陳舊,亦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而被告乙○○種植竹林之面積亦不大,渠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零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占用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得之利益及起訴前五年所得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原告因而亦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被告乙○○、己○○雖辯稱原告應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向渠等請求不當得利金云云,惟被告乙○○、己○○既於起訴前五前即利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倉庫並種植竹林等,享有支配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將此利益返還原告,渠等上開辯詞,尚不得據為無庸返還此利益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I、J、K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2法 官 陳松檀~B3法 官 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F0~T48;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丙○○: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30x304x0.05x5=32680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30x304x0.05=6536

二、被告甲○○: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724x304x0.05x5=55024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724x304x0.05=11005

三、被告乙○○: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12x304x0.05x5=46512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612x304x0.05=9302

四、被告己○○: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42x304x0.05x5=10792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42x304x0.05=2158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