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被 告 戊○○ 住屏東右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五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嗣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院長提出陳情,由政風室主任及代書記官長接收陳情轉院長發交承辦股,執行科長轉知原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第二次拍賣程序已經停止拍賣,囑原告撤回陳情書,原告乃至拍賣場察看,確無張貼拍賣公告亦未進行第二次拍賣,詎承辦股竟於六月十二日下午當天即繼續減價拍賣,並通知改定七月三日上午為第三次拍賣,並由被告即投標人戊○○標得,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第二次拍賣程序,竟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其執行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執行第三次拍賣無效。
二、被告丁○○、乙○○、甲○○則以:原告主張拍賣無效之內容,均與被告無涉,且為被告所不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確定判決,我們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如果廢標的話,有損害我們的債權等語置辯。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嗣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院長提出陳情,由政風室主任及代書記官長接收陳情轉院長發交承辦股,執行科長轉知原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第二次拍賣程序已經停止拍賣云云。惟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本院強制執行處進行第二次拍賣,因第二次拍賣程序無人投標,便由執行處承辦法官諭知減價百分之二十,訂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戊○○以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標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五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未進行,遂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有瑕疵,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執行第三次拍賣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