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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華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李育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八二七及八二八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暫編第四六八建號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全公司)於民國八十

二、三年間,徵得土地所有人郭月女同意,在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八二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暫編第四六八建號污水處理場(部分跨建在同段八二八地號國有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污水處理場),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統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富景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景公司)簽訂冷凍工廠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九二六─四等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廠房、設備,連同系爭污水處理場,出租予富景公司,租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伊公司與統全公司、富景公司簽訂冷凍工廠租賃移轉協議書,由伊公司承擔租賃契約上富景公司之權利義務,並即接管租賃標的物使用迄今。又郭月女為擔保其與統全公司對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所負債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提供其所有前揭八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為中國國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八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經中國國際商銀鳳山分公司以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查封、拍賣前揭為抵押權標的物之八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非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系爭污水處理場暨另一鐵架蓋鐵皮倉庫,執行法院並以系爭污水處理場係在設定抵押權後營造及出租,依執行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鳳山分公司之聲請,除去伊公司與統全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六千元得標拍定(系爭污水處理場之出價為一百零五萬六千元),被告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聲請執行法院點交,除系爭污水處理場因伊公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外,其餘拍賣之不動產均已點交完畢。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伊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並無由執行法院予以除去之法定原因,執行法院所為除去伊公司租賃權之處分,實屬於法無據,伊公司之租賃權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場之所有權後,前揭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惟被告竟加以否認並聲請點交,伊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存在。次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伊公司與統全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既仍繼續存在,則伊公司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場之權利,乃執行法院竟依被告之聲請對伊公司發點交命令,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存在。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判例主要旨趣在於,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抵押土地上之建築物存有租賃關係致影響抵押權者,法院得依聲請除去該建築物上之租賃權。至能否除去租賃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端視租賃權是否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而定,而與建築物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所營造無關。故縱使抵押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所營造,然若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出租,並對抵押權有影響,法院亦得依聲請除去其租賃關係。依此,本件執行法院除去原告與統全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於法洵無不合。何況本件依執行卷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其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難認系爭污水處理場確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所營造?是原告與統全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合法除去,自難謂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存在,顯難謂有理由。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準此,原告本於租賃權所生占有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污水處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郭月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八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為中國國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八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與統全公司對中國國際商銀所負之債務,嗣經中國國際商銀鳳山分公司對郭月女及統全公司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查封、拍賣前揭八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非為抵押權標的物之系爭污水處理場暨另一鐵架蓋鐵皮倉庫,執行法院並依聲請除去原告與統全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而合併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得標拍定,被告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聲請執行法院點交,除系爭污水處理場因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外,其餘拍賣之不動產均已點交完畢。又系爭污水處理場為統全公司所興建,坐落在前揭郭月女所有八二七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二八地號國有土地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發給統全公司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統全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污水處理場及其他土地、廠房、設備出租予富景公司,租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與統全公司、富景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富景公司之契約上權利與義務,並即接管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場在內之租賃標的物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冷凍工廠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支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冷凍工廠租賃移轉協議書、屏東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廢水處理設備承造合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⒈系爭污水處理場是否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中國國際商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營造?⒉執行法院除去原告與統全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其處分是否合法?⒊上開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倘非合法,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就系爭污水處理場有租賃關係存在?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點交系爭污水處理場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左:

㈠ 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場係統全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中國國際商銀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承造合約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核發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各一件為證,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申請核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是否應先建妥廢(污)水處理設備,據其函復略謂: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當應建妥廢(污)水處理設備等語,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屏府環水字第○九三○二二八六一九號函在卷足憑,可見統全公司在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核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之前,業已建妥系爭污水處理場,否則即無法獲得核發許可證。又系爭污水處理場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且非係抵押權之標的物,地政機關發給中國國際商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自無關於系爭污水處理場之記載,被告徒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未有建物之記載,即謂系爭污水處理場非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營造,自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場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所營造,堪信屬實。

㈡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八號固著有判例。惟查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聲請法院除去之權利,解為包括土地所有人(抵押人)對於抵押權設定後營造之建築物(非與抵押權標的物之土地為同一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租賃權,尚在文義可能範圍內,若再擴張及於抵押人甚至非抵押人就抵押權設定前營造之建築物所設定之租賃權,則已逸出文義可能範圍,自非所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場係在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容屬誤會,惟觀之其在資料不足之情形下仍特就此點加以論述,亦可見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相同。準上所述,本件系爭污水處理場既係在抵押權設定前所營造,且係統全公司而非抵押人郭月女所營造,則執行法院以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為由,除去原告與統全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㈢ 按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障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除去原告與統全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於法不合,對此,原告既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則訴訟結果當然可以推翻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又原告與統全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期限雖逾五年,但已經過公證,有前引冷凍工廠租賃移轉協議書及公證書可考,被告既因拍賣而自統全公司受讓系爭污水處理場,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與統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自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則點交之執行名義與原聲請查封拍賣之執行名義自有不同,應認執行法院之點交命令即係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又點交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亦與原查封拍賣程序不同,應以拍定人為執行債權人,而以受點交命令負有交付拍賣標的物之人為執行債務人,本件執行法院所持見解亦無不同,而就系爭污水處理場部分對原告發點交命令。準此,本件原告於點交系爭污水處理場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第三人」,其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對此加以否認並聲請點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污水處理場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