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段一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面積一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將上開地上物及上開一二三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粘(已死亡)承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及其上屏東市○○段一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發給公證書,且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將上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讓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房屋及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母親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同意原告搬遷請求,但原告應給付搬遷費用,並應給予半年搬遷時間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我只是寄住在那邊,我隨時可以搬出等語置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公證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委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將上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地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不動產出租、承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即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三九四平方公尺,附近為住家及工廠,面臨仁義街,系爭建物為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共有一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作為住家使用,現均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使用中,此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一萬一千七百元,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價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返還利益,以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年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每月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計算式為:720×394=283680;283680+111700=395380;395380×0.05=19769;19769/12=1647;19769×6=118614)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將上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讓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房屋及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