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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七點七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一點八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四點九九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三點九○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五點五八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二點一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八點五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一九點八五秒海域內之圓型浮式箱網六個、圓型半浮式箱網一個及方型浮式箱網五個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0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漁業權人之地位,就有處分權能之事項有所請求,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琉球區海域漁場,即屏東縣琉球鄉沿岸高潮線起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扣除琉球漁業資源保育區、琉球、小琉球漁港,漁福、大福、天福、杉福船澳及其航道範圍(下稱系爭漁場)之專用漁業權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於原告享有專用漁業權之漁場中,如附圖所示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七點七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一點八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四點九九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三點九○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五點五八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二點一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八點五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一九點八五秒海域(下稱系爭海域)內,設置圓型浮式箱網六個、圓型半浮式箱網一個及方型浮式箱網五個。爰依漁業法第二十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蔡啟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委由訴外人甲○○與屏東縣政府訂立契約為八十五年度發展海洋箱網養殖示範戶,系爭海上箱網係該契約簽訂後,由原告准許被告全額出資並取得百分之九十股權,且未限定到期日,有被告與訴外人蔡啟耀簽立,空白處並蓋有原告印章之合夥契約書可證,原告片面排除被告設置海上養殖箱網之權利已違反上開契約意旨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工作物為被告設置於系爭海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片五幀為證,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系爭漁場之專用漁業權人?㈡被告有無在系爭海域設置上開工作物,從事漁業行為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㈠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㈡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㈢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其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漁業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專用漁業權人,業據提出由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發給,有效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漁場位置、區域及範圍如前所述,並有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一紙為憑,依前開說明,其主張享有系爭漁場之專用漁業權,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漁場管理人云云,顯不可採。

㈡依漁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

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本件被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海域,固提出屏東縣政府與訴外人蔡啟耀訂定之「合約書」(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及前揭被告與訴外人蔡啟耀簽立,空白處並蓋有原告印章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各一份為證,惟依該二份文件所載文意,分別為屏東縣政府為輔導訴外人蔡啟耀為八十五年度發展海洋箱網養殖示範戶,由雙方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蔡啟耀就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投資箱網養殖業而確認雙方持股比例之書面文件,全未提及關於系爭海域及其使用權利等事項,況訴外人蔡啟耀因無權占有上開漁區,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蔡啟耀敗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不能提出曾與原告即享有系爭漁場專用漁業權之人訂立入漁契約,或有其他合法使用權之證明,其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海域云云,顯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著有規定;又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漁業法第二十條復已明定。本件原告係範圍包括系爭海域在內漁場之專用漁業權人,被告未經許可,且無其他合法權源,在該海域內設置上開工作物,從事箱網養殖等事業,顯已妨害原告上開權利,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