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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其債務人積欠三百多萬元,多次向其債務人索償未獲清償,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底,於原告位於屏東市○○市○○路五八之十號加水站內,要求原告代為討回上開欠款,原告即表示如能討回欠款,希望被告能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作為酬金,被告當場即應允,嗣原告即持被告所交付之債權憑證等文件找代書辦理,未久,被告上開欠款即獲全數清償,惟被告卻只給付酬金三千二百元,經原告多次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八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並不認識,亦從未委託其向任何人求償借款,原告憑空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乙○○與原告係朋友,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原告提及其債務人積欠三百多萬元,想委託律師處理,原告即稱有代書黃清雲(已經死亡)可協助處理,乃介紹被告乙○○前往黃清雲處所委託黃清雲代書處理,嗣該債務經黃清雲發存證信函後即獲得清償,被告乙○○除給付黃清雲酬金外,另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元以酬謝,因此,被告乙○○並無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債務之情事,且更無原告所稱如獲清償願給付八十萬元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八十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在場證人陳天才證稱:「當時我在原告中山路賣泉水的泉水站那裡,有一個中年婦人來找原告,跟原告講說她有一筆錢,請人家處理,但沒有辦法要回來,原告說他可以幫她處理,處理好以後,要給他八十萬元,那個中年婦人有答應,原告是如何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二頁),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的事物,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立法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有證人陳天才前揭證詞可稽,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依照你起訴狀的主張,當初你們兩造所協議的內容是否是你必須要幫被告完全處理債務受償?)當初是我向被告講我可以幫他處理,我帶他們到黃清雲那裡,後來就是由黃清雲接手辦理債務的受償事宜,從頭到尾我只有請領過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六十頁),參以原告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經本院問及被告之債務人係何人時,原告卻無法答覆,並當庭拿起被告答辯狀朗讀債務人名字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見原告並未親自處理債務催討之事宜甚明,是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催討債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親自完全處理債務催討,焉有僅帶被告至黃清雲處所後,即交由黃清雲處理,且又始終不知被告之債務人為何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相符,並不足取。

㈡其次,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金八十萬元,則衡情依該高達八十

萬元報酬金額觀之,原告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深厚之信賴關係,且原告對債務催討之處理亦具有相當值得被告信賴之能力,否則被告當不會允以如此高額之報酬。然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原告與被告乙○○間僅係打羽球認識之朋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從未幫別人催討過債務,僅曾從事車體工程工作,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四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且原告亦無處理債務催討之能力,顯與上開常情有違;再者,黃清雲處理本件債務催討事宜,僅自被告受有酬謝金二千多元,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十頁),與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八十萬元相較之下,亦顯不相當,益證原告上開主張,有悖於常情,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合於委任契約之性質,且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陳天才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報酬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楊中琪~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