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玉薛金花(已死亡)簽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小花蔓澤蘭防除計畫」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玉薛金花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報到後,前往與工作地點相反方向之屏東縣枋山農會提領薪資,於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死亡,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玉薛金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並無簽到上班,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因執行契約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是被告無需給付補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玉薛金花系爭契約,玉薛金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死亡及原告為玉薛金花之單獨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玉薛金花之死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擴大就業方案蔓澤蘭防除工作計畫第三組的監工蔣定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的員工,原告甲○○的爸爸是我媽媽的弟弟。」、「(提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之工作日誌是否為你所製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玉薛金花有無上班?)是我製作的,玉薛金花當天並沒有上班,是玉薛金花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八點前打我家裡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有事要請假,但沒有說是甚麼事,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並無報到也無簽到。」、「薛月娘是玉薛金花的姐姐,是做同一工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也沒有上班,是玉薛金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兩個姊妹都有是要請假,所以都沒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被告並提出工作日誌影本及出勤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玉薛金花為證人蔣定明之舅媽,證人蔣定明顯無設詞誣陷之理,又蔣定明上開證詞與工作日誌及出勤記錄相符,自堪信實。是玉薛金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並無報到上班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玉薛金花並非因執行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等語,自堪採信。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執行本契約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職業災害時,甲方之補償如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其他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政府支付費用補償者,甲方得予以抵充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受雇人應需於契約期間因執行契約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雇用人方需依據前開約定給付補償金,本件玉薛金花並非因執行公共服務工作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應予補償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