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七點七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一點八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四點九九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三點九○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五點五八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二點一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八點五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一九點八五秒海域內之圓型浮式箱網六個、圓型半浮式箱網一個及方型浮式箱網五個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漁會為屏東縣琉球區海域漁場之專用漁業權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被告得於原告漁會核定之入漁區域內經營箱網養殖業,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乃於原告所核定之入漁區域內即如附圖所示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七點七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一點八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四點九九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三點九○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三五點五八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二二點一六秒,東經一二○度二二分二八點五五秒、北緯二二度二一分一九點八五秒海域內設置圓型浮式箱網六個、圓型半浮式箱網一個及方型浮式箱網五個。兩造間入漁契約所定之入漁期間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屆至,被告並未繼續申請入漁,兩造間之入漁契約即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具「入漁權拋棄書」,表示其「因故停止經營箱網養殖,自願拋棄入漁之權利,並盡速將箱網養殖設施清理撤除絕無異議」,是被告已無權再於上揭入漁區域內設置養殖箱網。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具「聲請書」謂「本人實在無力清理撤除該等箱網養殖設施,請貴會協助負擔本項清理費用...」,足見被告已不願自行除去上開箱網。再按「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漁業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漁會本於專用漁業權人之地位,自得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入漁區域內之箱網除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用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入漁證、箱網養殖分怖圖、入漁權拋棄書影本各一份、照片七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