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 ○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八七之一號、旱、面積一二八六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五七五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右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八0分之一一五;被告丁○○負擔六七二分之一四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八七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院審理中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實際面積不符,原告爰請求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按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准予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追加之訴係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與原訴分割共有物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八四分之四六,被告乙○○○四八0分之一一五;被告丁○○六七二分之一四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二八六0平方公尺土地,與實際面積不符,爰請求被告應先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再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調解及履勘期日之辯論及陳述:同意按現狀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逾0.二五公頃,得予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潮洲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足憑;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均已逾0.二五公頃;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一二八六0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一二五七五平方公尺不符,亦有複丈成果圖內所載附註足憑,從而,原告為訴訟經濟計,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五七五平方公尺,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四邊均未面臨道路,亦無明顯之道路對外聯絡,北邊土地係被告乙○○○占有之空地,目前係休耕中;西側土地係原告之母占有耕作;南邊土地則為被告丁○○占有種植疏菜,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兩造占有之面積並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詳如附圖虛線部份所示。再者,兩造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法現狀分割。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