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R○○
Q○○N○○○S○○○O○○P○○F○○H○○G○○I○○M○○○D○○E○○C○○B○○己○○丙○○
號乙○○辛○○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未○○
申○○被 告 陳柑(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蔡方恒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之1方惠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2方恒敏(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陳健二(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方俞丹即方秀美(即方信用之承受訴訟人)
0樓天○○甲○○玄○○宙○○地○○宇○○辰○○○寅○○
3號丁○○戊○○T○○○子○○癸○○丑○○○○○○巳○○卯○○○A○○黃○○J○○L○○K○○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90年度上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午○○、R○○、Q○○、N○○○、S○○○、O○○、P○○、F○○、H○○、G○○、I○○、M○○○、D○○、E○○、C○○及B○○應就被繼承人方清守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玄○○、宇○○、宙○○、地○○、辰○○○、寅○○、丁○○、戊○○、T○○○、子○○、癸○○應就被繼承人方清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R○○、Q○○、N○○○、S○○○、O○○、P○○、F○○、H○○、G○○、I○○、M○○○、D○○、E○○、C○○與B○○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丙○○、辛○○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玄○○、宇○○、宙○○、地○○、辰○○○、寅○○、丁○○、戊○○、T○○○、子○○、癸○○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巳○○、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及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L○○及K○○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單獨取得。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者應給付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如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原告以一訴併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目的仍在於使共有物之分割之訴合於法定要件而得請求分割,是就原告起訴目的觀之,其訴請繼承登記部分如與共有物分割之訴脫離而單獨確定,並無實質之意義,二者有其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不宜單獨使其各自發生確定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方信用已於民國90年11月16日死亡,經原告以書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於上開繼承人,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R○○、Q○○、N○○○、S○○○、O○○、P○○、F○○、H○○、G○○、I○○、M○○○、D○○、E○○、C○○、B○○、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玄○○、宇○○、宙○○、地○○、辰○○○、寅○○、戊○○、T○○○、子○○、癸○○、己○○、丙○○、辛○○、乙○○、丑○○○○○○、巳○○、卯○○○、A○○、黃○○、J○○、L○○、K○○及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又被告午○○、R○○、Q○○、N○○○、S○○○、O
○○、P○○、F○○、H○○、G○○、I○○、M○○○、D○○、E○○、C○○與B○○(下統稱被告午○○等16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守及被告壬○○、陳柑、蔡方恒美、方惠美、方恒敏、陳健二、方秀美即方俞丹、天○○、甲○○、玄○○、宇○○、宙○○、地○○、辰○○○、寅○○、丁○○、戊○○、T○○○、子○○、癸○○(下統稱被告壬○○等20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告午○○等16人及被告壬○○等20人應分別就方清守及方清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併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五、被告午○○、R○○、N○○○、P○○、則以: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儘量不要拆除房屋等語置辯(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65 號(下簡稱高院,卷㈡,第63頁)。
六、被告己○○、丙○○、乙○○及辛○○則以:應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並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如有分配不足部分,願以現金補償等語置辯(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審,卷㈡第51、52頁)。
七、被告壬○○、丁○○、T○○○則以: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儘量不要拆到房屋,分割後如分得土地有增減,願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見前審卷㈠第119 、120 頁,高院卷㈡第63頁)。
八、被告丑○○○○○○、巳○○及卯○○○則以:依使用現況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91頁)。
九、被告J○○、L○○及K○○則以:依使用現況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
十、被告酉○○則以:對方割方案沒有意見,不願意多分得土地等語置辯(見高院卷㈡第106 頁)。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午○○等16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守及被告壬○○等20人之被繼承人方清安已分別於69年4 月7 日及70年11月5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98 至101頁;前審卷㈠第10頁;前審卷㈠第72至87、91至
104 頁、卷㈡第24至38頁、本院卷㈠第101 至112 頁、卷㈡第38 至8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午○○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方清守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壬○○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方清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北方臨寬約6 公尺之既成道路萬里路、如附圖2
所示編號J部分現為原告使用,並在其上建有1 層磚造房屋及鐵皮涼棚;編號B、E部分為被告午○○所使用,其上有
1 層磚造瓦蓋房屋;編號F部分為空地;編號C部分為被告辰○○○所使用,於其上建有2 層磚造樓房;編號D部分為被告壬○○使用,於其上建有2 層磚造樓房;編號A部分為被告方冠麟所使用、於其上有1 層磚造平房及2 層磚造樓房;編號G部分為被告L○○所使用,於其上有1 層磚造房屋;編號I部分為被告A○○及黃○○所使用,於共上有2 層磚造樓房;編號L部分為既成道路,上開房屋除被告方金菊及壬○○之2 層磚造樓房為新建房屋外,其餘多為屋齡20餘年以上之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前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67、、110 至112 頁;本院卷㈠第159 至166 及卷㈡第9、10頁)。
㈡原告及被告午○○、R○○、N○○○、P○○、乙○○、
辛○○、丙○○及己○○、壬○○、丁○○、T○○○、午○○、巳○○、方冠麟及卯○○○、L○○、K○○、J○○、均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被告酉○○則對如何分割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己○○、丙○○、乙○○及辛○○4 人,被告丑○○○○○○、巳○○及卯○○○3 人暨被告J○○、L○○及K○○3 人均請求繼續保持共有。另據證人即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亥○○證稱:如依附圖1 所示方法分割,則除附圖2 所示編號B、E範圍之部分建物需拆除外,其餘建物均不受影響;又如在完全不拆除現有建物下分割,則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將再減少數十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均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房屋除被告方金菊、壬○○之房屋尚屬新建,其餘房屋多屬平房或瓦房,並有20年以上,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分之24,如完全依建物現況分割,其可分得之土地將大幅減少,對其顯屬不公,又與原告使用部分相鄰之編號B、E部分房屋已屬老舊,已較無保留價值;及被告己○○等4 人、被告巳○○等3人及被告J○○等3 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A○○、黃○○2 人雖未就保持共有表示意見,惟依實際使用現況均持續共同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3 項所載如附圖1 所示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㈢分割位置差價之補償: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公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或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少於原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
1 之附表所載),且所分得位置有面臨萬里路之馬路,有離萬里路較近,有離萬里路較遠並以空地為通路等情,可比照附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為證,足認分得臨近萬里路之土地之價值高於遠離萬里路之土地(價值之高低詳如後⒉所述),故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人,始為公平。
⒉本件發回前於高院審理時曾函請福茂不動產鑑價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兩造依附圖1所示所分得各部分土地價值,經福茂公司依91年之市價為估算標準,以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臨路情形、使用效益等各因素計算土地價格,並參酌坐落鄰近土地房地產交易3 案例分析(分析過程詳鑑價報告書),於91年12月2 日提出鑑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臨萬里路之臨街面路段如附圖1 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655 元、編號C、E部分為每平方公尺6,050 元、編號B部分每平方公尺5,445 元,不臨萬里路之較裡側部分之編號D部分土地價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73 1元、編號F、G部分為每平方公尺4,538 元、編號H部分則為3,933 元,並計算出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價值及分割前後增減差額如附表2 ,有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以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雖係以91年之市價估算製作,
而自91年至今已約3 年之久,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1年至94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00 元,有91年及94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福茂公司鑑價報告書附件及本院卷㈡98至101 頁),堪認系爭土地現在價值較之91年間並無太大變動,以上開福茂公司所鑑定價格,作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基準,應屬合理。則依上開附表
2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價值增減差額(原附福茂鑑價報告書第36頁內,又該附表將兩造持分價值及分割價值兩欄相互倒置顯屬誤載,附此敘明)計算,則兩造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土地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均如附表3 所載。
至於原告及被告午○○、丁○○等部分當事人主張:以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差額,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計40%補償云云。因該補償方式未考慮系爭土地之臨街土地及內側土地市價顯有極大差異,自無可取。
⒋綜上,方清安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20人、被告巳○○、
丑○○○○○○及卯○○○3 人、被告J○○、L○○及K○○3 人應就其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增加之價值,各應補償原告、方清守之繼承人即被告午○○等16人、被告己○○、丙○○、辛○○及乙○○4 人、被告A○○及黃○○2 人、被告酉○○所減少價值,補償金額如附表3 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表1:
┌────────────────────┬──────────┐│所 有 權 人 │應 有 部 分 │├────────────────────┼──────────┤│庚○○ │56分之24 │├────────────────────┼──────────┤│方清守(已死亡,繼承人為午○○等16人) │10分之1 │├────────────────────┼──────────┤│己○○ │40分之1 │├────────────────────┼──────────┤│乙○○ │40分之1 │├────────────────────┼──────────┤│丙○○ │40分之1 │├────────────────────┼──────────┤│辛○○ │40分之1 │├────────────────────┼──────────┤│方清安(已死亡,繼承人為壬○○等20人) │10分之1 │├────────────────────┼──────────┤│丑○○○○○○ │30分之1 │├────────────────────┼──────────┤│巳○○ │30分之1 │├────────────────────┼──────────┤│卯○○○ │30分之1 │├────────────────────┼──────────┤│A○○ │28分之1 │├────────────────────┼──────────┤│黃○○ │28分之1 │├────────────────────┼──────────┤│J○○ │90分之2 │├────────────────────┼──────────┤│L○○ │90分之2 │├────────────────────┼──────────┤│K○○ │90分之2 │├────────────────────┼──────────┤│酉○○ │30分之1 │└────────────────────┴──────────┘附表2: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價值對照表┌─────┬───────────────┬───────┬───────┬─────────┐│附圖1編號 │所 有 權 人 │應有部分價值 │分 割 價 值 │增 減 差 額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A │原告庚○○ │2,797,267 │2,582,140 │ -215,127 │├─────┼───────────────┼───────┼───────┼─────────┤│ B │方清守繼承即人被告午○○等16人│652,719 │626,175 │ -26,544 │├─────┼───────────────┼───────┼───────┼─────────┤│ C │被告己○○、丙○○、乙○○及方│652,698 │526,350 │ -126,348 ││ │武霖 │ │ │ │├─────┼───────────────┼───────┼───────┼─────────┤│ D │方清安繼承人即被告壬○○等20人│652,599 │799,539 │ 146,940 │├─────┼───────────────┼───────┼───────┼─────────┤│ E │被告巳○○、丑○○○○○○及方│652,696 │1,046,650 │ 393,954 ││ │張春金 │ │ │ │├─────┼───────────────┼───────┼───────┼─────────┤│ F │被告A○○、黃○○ │466,252 │349,426 │ -116,826 │├─────┼───────────────┼───────┼───────┼─────────┤│ G │被告J○○、L○○及K○○ │434,880 │462,876 │ 27,996 │├─────┼───────────────┼───────┼───────┼─────────┤│ H │酉○○ │217,767 │133,722 │ -84,045 │├─────┼───────────────┼───────┼───────┼─────────┤│合 計 │ │6,526,878 │6,526,878 │ 0 │└─────┴───────────────┴───────┴───────┴─────────┘附表3: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壬○○等20人│巳○○等3人 │J○○等3人 │合 計 │├──────┤(+146,940)│(+393,954)│(+27,996) │ ││受補償人 │ │ │ │ │├──────┼──────┼──────┼──────┼──────┤│庚○○ │55,566 │148,974 │10,587 │215,127 ││(-215,127)│ │ │ │ │├──────┼──────┼──────┼──────┼──────┤│午○○等16人│6,856 │18,382 │1,306 │26,544 ││(-26,544) │ │ │ │ │├──────┼──────┼──────┼──────┼──────┤│己○○等4人 │32,635 │87,495 │6,218 │126,348 ││(-126,348)│ │ │ │ │├──────┼──────┼──────┼──────┼──────┤│A○○2人 │30,175 │80,902 │5,749 │116,826 ││(-116,826)│ │ │ │ │├──────┼──────┼──────┼──────┼──────┤│酉○○ │21,708 │58,201 │4,136 │84,045 ││(-84,045) │ │ │ │ │├──────┼──────┼──────┼──────┼──────┤│合 計 │146,940 │393,954 │27,996 │568,89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