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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重再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審確定判決顯有上述錯誤,謹敘明如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乃指同法第五十六條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該條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乙○○之請求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追加再審原告甲○○之請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風馬牛不相及,原判決引此為判決基礎,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甚明顯。(二)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主張係以再審原告乙○○與第三人李明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有損害其債權為由,而請求塗銷抵押權。對再審原告甲○○係以與李明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權有損害其債權為由,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與請求權範圍全然不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三段第(一)至第(六)所引證據均為「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如何如何,無一為本件被告或證人於庭訊時如何如何,該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筆錄,亦全未再原審審理時提示供辯論,顯件原審於判決時並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即原審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揆以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法官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認定再審原告乙○○及第三人李明治有罪,而於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知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原審如欲自行認定事實,固非法所不許,但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只引未經當庭提示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筆錄,亦有前開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應予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再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乙○○之請求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追加再審原告甲○○之請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判決引此為判決基礎,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條項僅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在訴訟上所生之效果而為規定,並未就「合一確定」之意義而為定義性之說明。關於合一確定之意義,學說上並非全無歧異,即便是最高法院之判例,亦僅抽象的闡述其意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二七二三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雖認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者,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但究竟何謂「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何謂「理論上應為一致」?除少數類型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等‧‧‧訴訟屬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共同訴訟並無爭議外,尚有不少訴訟類型仍存有相當程度之不同解釋空間,而無一致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似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均有其適用。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則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似僅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下有其適用而為闡釋,並未及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說明即明。足見「合一確定」之法律概念非但於學說上諸說併存,於判例解釋亦無統一之見解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信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合一確定,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列再審被告為上訴人。其適用法規之方法,乃先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再適用抽象之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依該條項之效果規定,而併列再審被告為上訴人。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法規並無方法邏輯上之錯誤,就此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顯有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合一確定」之法律概念的解釋,雖與再審原告對於「合一確定」之闡述不同或與學說上之通說見解存有差異。然本件訴訟標的究屬法律上對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抑或理論上應為一致?依照前開說明,仍存有相當程度不同之解釋空間。再審原告復未能舉出原確定判決對於合一確定之解釋與法規、現存之判例或解釋之統一見解有何違背,尚不得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合一確定之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塗銷抵押權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聲明,均是基於訴外人李明治與再審原告乙○○間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亦即以認定李明治與再審原告乙○○間八百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基礎事實,若此基礎事實不存在,則李明治與再審原告乙○○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李明治與再審原告甲○○間之土地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故准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為訴之追加,乃為原審認定基礎事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段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再審原告亦不得聲明不服,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聲明不服,亦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三段第(一)至第(六)所引證據均為「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如何如何,無一為本件被告或證人於庭訊時如何如何,該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筆錄,亦全未再原審審理時提示供辯論,顯見原審於判決時並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即原審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法官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認定再審原告乙○○及第三人李明治有罪,而於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知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原審如欲自行認定事實,固非法所不許,但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只引未經當庭提示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筆錄,亦有前開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提示函刑事卷宗筆錄在內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九○頁),再審原告指稱未經當庭提示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筆錄,容有誤會。次查原審判決理由第三段第(一)至第(六)項,固有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但原審係依兩造在審理中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等事證加以判斷,非如再審原告泛指僅引用刑事之偵查及審理筆錄,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