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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保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複 代 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 分之103 與伊合建房屋,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伊另與部分共有人訂有合建契約,伊即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以排除未參與合建之共有人,並於

90 年7月17日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本院另於90年9 月19日依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又因共有人邱滄明旅居海外,其授權另一共有人邱旺明處理系爭土地合建等事務之期限於90年6 月16日屆滿,適共有人甲○○對邱滄明有債權存在,得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取得邱滄明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被告亦同意待甲○○與邱滄明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續行本件合建事宜,而甲○○最終亦於92年7 月28日因承受而取得邱滄明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詎被告竟突於92年4 月29日以屏東廣東路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催告伊於同年5 月8 日前履行契約,並表示屆期伊未履行即解除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伊於92年5 月

6 日委由律師函復被告其解約於法不合,再於同年9 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出土地權狀正本1 份、印鑑證明正本8 份、戶籍謄本正本8 份、身分證影本1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印鑑章1 枚及便章1 枚,以辦理合建後續事宜,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伊乃於本件訴訟中之93年11月22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對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整個合建工程延宕,以致購地定金新台幣(下同)406 萬元遭沒收,並損失土地分割及製圖、設計之費用456,593 元,另損失61個月之管銷費用366 萬元,所受損害超過800 萬元,惟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6 條第6款及第15條第5 款之約定,被告應依保證金300 萬元之兩倍賠償伊,爰先請求被告賠償伊600 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0年7 月17日判決分割確定後,伊並未曾同意原告延緩辦理合建事宜,且原告與邱滄明所訂合建契約為另一契約,與伊無關,伊亦未曾因甲○○對邱滄明有債權存在,而同意待甲○○與邱滄明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續行合建事宜,乃原告竟遲不申請建築執照以進行合建工程,且長達1 年半音訊全無,伊因於92年4 月29日以屏東廣東路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於同年5 月8 日前依約履行,倘期限屆滿被告仍未履行,即解除兩造間所訂合建契約,原告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更未動工進行合建工程,則兩造間所訂合建契約,已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由伊合法解除,原告反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又兩造於88年10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時,伊已出具土地同意書,並授權原告代刻印章,憑此原告已得申請建築執照,惟其竟於92年9 月10日發函定期催告伊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等不必要之文件資料,再以伊遲延給付為由,將合建工程延宕之責任歸咎於伊,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原告購地定金之損失與本件無關,分割系爭土地之花費,依兩造於89年6 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應由各共有人平均負擔,且既未開工亦難謂有何管銷費用之損失。至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款固約定:伊應依約履行不得無故作其他任何請求或妨害原告依約進行中之工程,否則伊應依保證金之兩倍賠償原告,惟原告迄未將保證金300萬元交付於伊,且本件合建工程尚未開工,伊並無妨害「進行中之工程」可言,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伊賠償保證金之兩倍即60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0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 分之103 予原告興建房屋,又於89年3 月11日簽約,增訂由被告提供坐落同段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 予原告興建房屋,原告並另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包括邱順能、邱順松共有部分)、戊○○、邱億明、邱旺明(包括邱滄明共有部分)、甲○○簽訂合建契約,旋即由邱順能、丙○○、邱順松及被告於89年5 月1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割,於90年7 月17日確定,惟因判決主文有所錯誤,又經裁定更正,於90年10月15日確定,此後合建事務之進行即停頓不前。約1 年半之後,被告於92年4 月29日以屏東廣東路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於同年5 月8 日前依約履行,並表示期限屆滿原告仍未履行時,即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原告於92年

5 月6 日委由律師加以函復,被告於92年6 月9 日再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迨92年

9 月10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出土地權狀正本1 份、印鑑證明8 份、戶籍謄本正本8 份、身分證影本1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印鑑章1 枚及便章1 枚,俾憑以辦理後續合建事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即於92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3年11月24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準備書狀,迄今合建事務仍在停頓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是否曾同意本件合建事宜待甲○○與邱滄明間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再續行?倘然,被告之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倘否,則本件合建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⒉被告之解除契約倘非合法,則被告是否因原告於92年9 月10日定期催告其提出文件資料未提出而陷於給付遲延?⒊本件合建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邱滄明於83年6 月7 日出具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

磯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記載其授權邱旺明代理處理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705 之1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8

0 分之9 在內不動產之出售、移轉、贈與、出租、分割‧‧‧‧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自83年6 月17日起至90年6 月16日止,有授權書1 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被告之堂弟甲○○到場證稱:「這份授權書是我三哥邱滄明簽給我的‧‧‧‧他之前有欠我五十幾萬元,他有開本票,所以我就拿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並且查封合建土地,後來邱滄明同意我承受查封拍賣應有部分的土地.這件事情前前後後有二年,因為‧‧‧‧當時我三哥找不到,所以拿不到印鑑證明,原告希望我們能夠快一點把印鑑拿出來,我二哥邱旺明有去找被告商量,後來大家同意等我把我跟邱滄明之間的債權債務處理完之後,再處理合建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邱旺明於91年12月17日連袂造訪被告,丁○○提起邱滄明授權邱旺明之期限已過,等邱旺明將邱滄明之事情辦好,再進行建照申請等詞,被告點頭回應,並無任何異議,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按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固設有處罰規定,惟本件丁○○所錄錄音光碟,乃關於其與被告間之談話,難謂係竊錄「他人」之言論或談話,且丁○○錄下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可取得證據資料,俾原告於訴訟上舉證,以維護原告在實體法上受保護之權利,亦難謂係「無故」。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固仍應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為綜合權衡,不許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以重大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證據方法,但本件丁○○係錄下其與被告間談話之內容,被告明知其談話內容可為丁○○所瞭解並記憶,甚至對外引述,而猶對丁○○發表,則丁○○趁機錄下其談話內容,尚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何況當時另有邱旺明及被告之妻在場。是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尚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錄音光碟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自無足取。則依上所述,甲○○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曾同意待甲○○與邱滄明間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再續行本件合建事宜,並無疑問。再者,甲○○聲請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票字第1841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07號查封拍賣邱滄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承受,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既同意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再續行合建事宜,則其於92年4 月29日催告原告履行合建約並進而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依此,原告即未因被告之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本件合建契約亦未因被告不合法之解除而消滅。㈡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簽約後有關本案必

須辦理之各項申請事項,如手續上必須由甲方(即被告)具明(名)申請或蓋章時,甲方應隨時配合辦理,不得藉故拖延,如因此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第8條第1 款約定:「雙方約定於本建築體完成時或經乙方(即原告)通知辦理土地分割、合併、移轉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七日內,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乙方辦理,不得藉故推諉,如未能辦理時,乙方得暫時停工,期(其)間所發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查原告委由律師於92年9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出土地權狀正本1 份、印鑑證明正本8 份、戶籍謄本正本8 份、身分證影本1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印鑑章1 枚及便章1 枚,俾憑以辦理後續合建事務,該催告函已由被告收受,為其所不爭執。又依建築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及依有關法令應檢附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0條,辦理分割登記須檢附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及申請人印鑑證明等件。原告為續行本件合建事宜,除申請建造執照外,並須申請拆除執照,且遲早必須辦理合建土地之細部分割以期建物與坐落之基地能歸同一人取得,而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並未限定須待合建之房屋建造完成方能進行土地細部分割,反係約定經原告通知時,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7 日內提出相關證件以配合辦理,顯然原告有決定在建造房屋之前先辦理土地細部分割之權限。則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章,即難謂非不必要,此自證人甲○○、丙○○、戊○○證稱其他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之共有人均已提出交付原告觀之,益屬明白。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邱旺明及訴外人邱鳳祥於92年8 月18日造訪被告,被告聲稱:「我的要確保,動不得,我在此處已住很久了,所以不能動我的房子及土地。」「我怎麼知道你要怎麼蓋,我要確保我的位置,我的都在前面。我的房子沒有在後面的,你不能動我的。」「是,沒錯。不要分割,就這樣擺著,我繼續住就好了。」「不要(合建了)。」「他們要建就去建呀!」「我看不清楚圖,我眼睛模模糊糊的。反正你按照我現況割還我就是了。照這樣做就對了,一句話就好了。」「要辦你就去辦,我是不會蓋章的。」有原告提出之錄光碟及譯文可憑。證人甲○○復證稱:「我本身在九十二年四月‧‧‧‧去瞭解被告又不同意合建,當時被告向我解釋說祖宗有託夢給他,說祖宗的靈位不能動,會影響他的健康,所以他不打算合算了」、「(問:你前次到場作證說被告怕影響他的健康才不打算合建是否實在?)實在,是他親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及卷㈡第

47 頁)。 可見被告係因不願繼續合建而不提出前述文件資料,其給付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本人,則原告於93年11月24日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自無不合。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此一損害賠償,係指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意義上則包括違約金。換言之,契約當事人約定給付違約金者,如其契約經解除者,債權人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應依本約履行不得無故作其他任何請求或妨害乙方(指原告)依約進行中之工程,否則甲方應依保證金(按依同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為300萬元)之兩倍賠償乙方並負擔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該款約定除被告應賠償保證金兩倍之金額外,並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該款不過係以保證金之兩倍作為計算違約金金額之方法,初與原告已否交付保證金於被告無涉,且不得無故作其他任何請求或妨害依約進行中之工程,不過係例示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不依約履行時,原告即得對其請求賠償依保證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所謂「應依本約履行」等字豈非毫無意義?準此,原告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保證金之兩倍即600 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