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洪耀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同段八四七、八五三|一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雞舍;同段八五三|一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後,將附表所列各筆土地中,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遭占用部分交付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十四筆,嗣訴訟進行中復擴張請求返還同遭占有之另十筆土地(詳本院卷㈡第一七頁書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任何權源而占有其中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部分(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A部分設置水池、B部分建築一層房屋、C、D部分設置雞舍、E部分興築水塔,其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標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於民國紀元前即已由被告之先人墾荒耕種,嗣被告承繼後,該等土地雖於六十八年間登錄為國有財產,然其登記是否曾依法踐行公告程序不明,而被告之占有行為並未中斷,早已完成取得時效,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猶無不當得利云云。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就椰子樹、荔枝樹、雞舍、水池、水塔及房屋等部分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如附表及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中,除現有椰子樹、荔枝樹、雞舍、

水池、水塔及房屋等部分外,其餘部分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占有之範圍及面積若干?㈡原告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程序有無瑕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

使用之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於六十八年該等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即在部分地區種植椰子、荔枝等果樹,並分別在其上A部分設置水池、B部分建築一層房屋、C、D部分設置雞舍、E部分興築水塔,且未曾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航空照像圖為證,並經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簡稱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復囑託土地測量局測繪鑑定書、鑑定圖附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其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及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左:

⒈如附表及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中,除現有椰子樹、荔枝樹、雞舍、

水池、水塔及房屋等部分外,其餘部分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占有之範圍及面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附表所列各筆土地中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標示部分均為被告占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占有部分僅限於現有椰子樹、荔枝樹、雞舍、水池、水塔及房屋等部分,土地測量局於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測繪標示之占用土地範圍並非全經其指界云云置辯。惟查,卷附鑑定書、鑑定圖係土地測量局依本院囑託,按兩造共同指界位置進行測繪,本院於履勘當日為囑託時,並已當場諭令兩造配合指界測繪,此據卷附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明確(詳本院卷㈡第二頁),復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並經兩造簽認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另被告就上開不爭執為其占有部分以外土地之使用情形,乃配合觀光局所定復育計畫而自行栽植原生植物,並非交還原告或由其他機關為之等情,既迭經被告以書狀及言詞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書狀、本院卷㈡第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筆錄),原告主張上開標示部分土地均為被告所占有,足堪採取,其占有之範圍及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自不因被告就土地占有之形式不同而有異。

⒉原告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程序有無瑕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

使用之權源?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固據被告以其登記程序是否曾經公告不明為由質疑之,並以被告占有期間已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規定以為抗辯,惟今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已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既不能舉反證以推翻,復自承未經辦理地上權登記,自不足以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權能所為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返還之責,即屬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比例之最高額,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按其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查附表所示土地八十九年八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有地價謄本二十四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以該年度申報地價為基準,按百分之五計算其地租,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墾丁國家公園內,環境宜人,觀光價值猶堪稱全國之冠,欲往投資開發者眾猶尚未必可得,及前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情形等節,認為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堪稱適當,是以被告占用總面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平方公尺,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40×329,507×5%÷12=54,91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其收受起訴狀繕本前五年期間之部分即為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元。今按原告主張之方法計算結果如上,然依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尚不及此數,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元及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於法自無不可。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同段八四七、八五三|一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雞舍;同段八五三|一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後,將附表所列各筆土地中,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遭占用部分交付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返還附表編號⒘即屏東縣○○鎮○○○段○○○○號中,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前,先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惟該部分土地坐落者乃水池一座,此觀附件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至明,原屬土地經加工所形成之特殊地形,尚難認為係地上物,遑論清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 地 號 │ 面 積 │ 占用面積 │ 年申報地價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⒈○○○鎮○○○段○○○○號 │ 636,881 │ 16,266 │ 40 │├─┼──────────────┼─────┼─────┼───────┤│⒉○○○鎮○○○段○○○○號 │ 21,366 │ 19,042 │ 40 │├─┼──────────────┼─────┼─────┼───────┤│⒊○○○鎮○○○段八二二|二地號│ 5,463 │ 3,538 │ 40 │├─┼──────────────┼─────┼─────┼───────┤│⒋○○○鎮○○○段○○○○號 │ 5,164 │ 509 │ 40 │├─┼──────────────┼─────┼─────┼───────┤│⒌○○○鎮○○○段八二三|一地號│ 342 │ 58 │ 40 │├─┼──────────────┼─────┼─────┼───────┤│⒍○○○鎮○○○段○○○○號 │ 4,706 │ 1,928 │ 40 │├─┼──────────────┼─────┼─────┼───────┤│⒎○○○鎮○○○段○○○○號 │ 21,145 │ 224 │ 40 │├─┼──────────────┼─────┼─────┼───────┤│⒏○○○鎮○○○段○○○○號 │ 7,185 │ 252 │ 40 │├─┼──────────────┼─────┼─────┼───────┤│⒐○○○鎮○○○段○○○○號 │ 663 │ 526 │ 40 │├─┼──────────────┼─────┼─────┼───────┤│⒑○○○鎮○○○段○○○○號 │ 65,071 │ 65,071 │ 40 │├─┼──────────────┼─────┼─────┼───────┤│⒒○○○鎮○○○段○○○○號 │ 39,724 │ 39,724 │ 40 │├─┼──────────────┼─────┼─────┼───────┤│⒓○○○鎮○○○段八四三|一地號│ 104 │ 104 │ 40 │├─┼──────────────┼─────┼─────┼───────┤│⒔○○○鎮○○○段○○○○號 │ 6,944 │ 5,467 │ 40 │├─┼──────────────┼─────┼─────┼───────┤│⒕○○○鎮○○○段八四四|一地號│ 1,426 │ 1,426 │ 40 │├─┼──────────────┼─────┼─────┼───────┤│⒖○○○鎮○○○段○○○○號 │ 3,384 │ 2,958 │ 40 │├─┼──────────────┼─────┼─────┼───────┤│⒗○○○鎮○○○段○○○○號 │ 1,511 │ 1,511 │ 40 │├─┼──────────────┼─────┼─────┼───────┤│⒘○○○鎮○○○段○○○○號 │ 63,871 │ 63,871 │ 40 │├─┼──────────────┼─────┼─────┼───────┤│⒙○○○鎮○○○段八四七|一地號│ 14,857 │ 14,857 │ 40 │├─┼──────────────┼─────┼─────┼───────┤│⒚○○○鎮○○○段○○○○號 │ 2,351 │ 9,564 │ 40 │├─┼──────────────┼─────┼─────┼───────┤│⒛○○○鎮○○○段○○○○號 │ 5,085 │ 5,085 │ 40 │├─┼──────────────┼─────┼─────┼───────┤│○○○鎮○○○段○○○○號 │ 32,816 │ 28,892 │ 40 │├─┼──────────────┼─────┼─────┼───────┤│○○○鎮○○○段○○○○號 │ 1,208 │ 1,208 │ 40 │├─┼──────────────┼─────┼─────┼───────┤│○○○鎮○○○段○○○○號 │ 54,436 │ 24,079 │ 40 │├─┼──────────────┼─────┼─────┼───────┤│○○○鎮○○○段八五三|一地號│ 40,959 │ 23,347 │ 40 │├─┴──────────────┴─────┴─────┴───────┤│共計占用總面積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