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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祖恩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長文複 代理人 蔡東賢

黃欣欣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Dimitr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ClaesI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法院起訴狀、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之送達合法有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應向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館、領事館之機關為之。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 00rd-gjensidig(以下簡稱Gard)主張本院之起訴狀、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其性質屬外國之訴訟文書,依挪威法院行為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提出於挪威之司法部後,由司法部將上開訴訟文書送達有管轄之法院而為送達始屬合法。然而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未依上述方式送達,因此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經查,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規定應屬各國訴訟程序法之範疇,而非屬實體法,在無任何司法協助送達之國際約定之情形,即逕依內國法之規定,並無適用外國法之可能,又查,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業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地之相當於大使館、領事館之機關為之,其送達自屬有據,參以被告自承挪威上開司法部協助送達僅適用於與挪威同為相關國際公約之簽約國,如「一九六五海牙公約關於域外民事及商事文件送達互助公約」(Hague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 JudicialDocu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of 1965)(下稱一九六五送達互助公約)或與挪威有司法上互助送達互惠之國家,而我國並非前揭一九六五送達互助公約之簽約國,亦非與挪威有前揭司法互助送達互惠之國家,實際上自無法依前揭方式為送達,綜上既於我國涉訟,關於本件訴訟文書送達,只須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即屬合法,本件如前述既已將訴訟文書分別送達於各該被告,此一送達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貳、本院對本案有無管轄權: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是否均依中華民國法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於屏東縣墾丁外海地區,因船長即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輪機長即被告丁00000000 000000之過失致阿瑪斯號船舶發生擱淺及漏油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又船舶所有權人即被告丙000000000000 0000000g Corporation (下稱AMORGOS)應就船長與輪機長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Gard則因承保阿瑪斯號船東責任,亦得直接向被告Gard訴請賠償,爰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三十三條向被告Amorgos等三人請求賠償,同法第三十四條向被告Gard訴請賠償,又原告請求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墾丁外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二)依前述被告等均為外國人(或法人),我國就以外國人(或法人)為當事人,而有涉外的要素之民事訴訟,依涉外事件審理之一般原則,案件繫屬後應先依法庭地法就案件之性質及範圍為「定性」,以決定其應適用何一國家法律為準據法。依我國通說,定性之標準採「法庭地法說」,即依法庭地法之概念決定某一事件之涵義及法律性質,本件原告主張:(一)依海污法第三十四條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被告Gard,(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直接向被告Amorgos等三人請求賠償,前者之請求,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概念加以定性時,應認為原告之請求權乃基於「法定受讓」被保險人阿瑪斯號船東對責任保險人Gard之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來,亦即原告應站在與船東相同的地位及權利基礎上對被告Gard為本件請求,(原告對被告Gard之請求絕不會大於船東對被告Gard之請求),應被定性為「因受讓債權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六、七條定其準據法,又依法庭地我國法,侵權行為,乃「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本件被告Gard既非肇致侵權事故發生之「行為人」,則不可能該當於「故意或過失」或「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且責任保險人不因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為侵權行為人並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Gard之本件請求並非「侵權行為」訴訟甚明,則原告援引涉外法第九條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此部份請求之準據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在契約關係,應以雙方契約中合意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Gard與被告Amorgos阿瑪斯號船東間之「船東互保規則」(Gard Rule,此即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於第九十條中明訂被保險人阿瑪斯號船東與責任保險人Gard之責任保險契約準據法為挪威法(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因此任何在「船東互保規則」下關於被告Gard 責任之事件均應適用挪威法,被保險人阿瑪斯號船東對責任保險人Gard之責任保險契約之效力亦同,而原告基於受讓該保險契約的而來之請求亦應適用挪威法。亦即原告對被告Gard之請求絕不會大於船東得對被告Gard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海污法第三十四條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被告Gard請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於法尚有未合。

(四)至向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應屬侵權行為性質無誤,依涉外法第九條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尚屬有據。縱上,原告主張就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就責任保險人被告Gard請求之準據法則為挪威法。

三、又我國就以外國人(或法人)為當事人之涉外民事訴訟,其裁判管轄權並無法規直接規定,而條約及一般所承認之國際法上的原則亦未確立,於此情形下,基於期待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妥適,應依條理決定,則本院審酌:

(一)被告Gard及Amorgos在我國境內並無登記之營業所,其餘被告二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

(二)次就此一事件實質審理面以觀,如前述原告對責任保險人被告Gard請求之準據法應為挪威法,則就挪威法之適用,挪威法院應為審理本案最適當之法院,至對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雖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依原告主張依海污法第三十三條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然而我國海污法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實務上尚未有關於適用海污法第三十三條之案例;再者海污法乃參酌一九六九CLC公約立法例制定(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故若本案件於我國法院為審理時,應參酌一九六九CLC公約及相關外國法院判例、國際慣例為解釋,我國並非該公約之簽約國,就公約之審理適用較為生疏,需花費較多的勞費審理此案,勢必壓縮其他案件審理的時間及勞費,不符合中華民國人民之公共利益,參以,所有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如前述「船東責任保險規則」)及專業評估報告均係以外文做成,則在本院進行審理本案為証據調查時(或就擱淺漏油之發生歸責原因,或就相關損害額進行調查時),尚須耗費時日就前揭報告加以譯文或訊問相關國外鑑定証人時,不能使被告等人之訴訟上(要求迅速經濟裁判)權益受到保護,且難謂無就其必要防禦之不利益情事發生,反觀挪威不但自始即為該公約之簽約國,且自一九六九年起之二十一年間,曾經多次適用該公約於其管轄之相類案件而有相當之經驗,從而考量訴訟之經濟、法庭之便利性、及裁判公平妥適,雖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本案仍應以挪威法院進行審理為宜。

(三)且同一事件原告代中華民國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正式向挪威調解庭(Arendal Conciliation Board)提請調解關於阿瑪斯號擱淺事故所生中華民國與被告Gard間之損害賠償等事宜,在調解程序進行中,被告Gard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答辯而調解庭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庭,同年四月二日調解庭認為雙方顯然難以達成調解,因此全案移送到挪威管轄之地方法院進行審理。被告Gard於同年六月六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無庸負責。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就同一阿瑪斯輪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船東Amorgos及其責保險人即被告Gard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即原告已先後向挪威法院及本院起訴,造成同一事件分別繫屬於二個不同國家的法院進行審理,有相關法院之證明文件及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可能造成二國矛盾裁判之結果。

(四)末按我國與挪威並無基於條約或協定之司法上判決相互承認,因此,縱使原告就繫屬本院之訴訟獲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也無法持之以向挪威法院為強制執行,即不能達到原告進行本訴訟(獲得實際受償)之目的。若欲在挪威執行,仍然必須重行向挪威法院起訴,挪威法院就全案仍將進行實體審理,而非單純地承認與執行我國之判決。故顯見欲使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最終能獲得清償,原告應向挪威法院起訴並在挪威法院獲得勝訴判決,方有實益。

(五)綜上,本件挪威法院應為實質審理本案最適當之法院,本院乃「不便利之法庭」,即本案應由挪威法院管轄,基於國際實務上關於解決國際管轄衝突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則應認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