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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三○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牡丹水庫植栽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向台灣省政府水利會承攬牡丹水庫植栽工程,雙方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竣工,工程承包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定作人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受,而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為請款,原告已全部給付完畢,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調整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該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後,迄今尚未作成仲裁判斷書,為此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況系爭工程契約早於八十七年間付款完畢,被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始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已罹於兩消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接獲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原告認為系爭仲裁事件除有遲誤而違反仲裁判斷期間外,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求糾紛一次解決,且避免因另行起訴而遲誤撤銷仲裁判斷之起訴期間,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茲詳述其事證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牡丹水庫植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固然約定「工程合約中未訂明仲裁條款,如有爭議時,仍可依商務仲裁條例(現已修改為「仲裁法」)規定辦理」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因工期展延、苗木規格較合約規格加大及界面破壞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即被告應得承攬報酬總額)應為公平合理之調整,亦即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準此,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及請求前開內容乃屬損害賠償,即原告遲延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請求履行契約,更非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條款之爭議,亦即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尚與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約定無涉。

2.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增加工程款金額包括:①工程展延衍生增加費用。②因苗木過大而增加施工費用。③因界面破壞而增加費用。④變化設計,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包括:①工程展延衍生增加費用。②因苗木過大而增加施工費用。③因界面破壞而增加費用。④變化設計。準此,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事項及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事項,尚與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約定無涉,茲詳述其事證如下:

①被告主張「工程展延衍生增加費用」部分:依被告所述此乃屬原告應協助受領

被告所為給付之事項,並非屬原告之債務,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事項,暫不論被告所述不實,縱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賠償,故不屬仲裁協議範圍。

②被告主張「因苗木過大而增加施工費用」部分:依施工規範約定:「承包商得

標後,應會同甲方及該等苗木原承包商(甲方)依供給苗木明細表(另附)所示苗圃地點前往點交,並分別作成點收紀錄,以為實際施工植栽數量之依據。

點交時,如有不符合約規格或枯萎未成活之苗木應不予點交,亦不需補株,甲方得依點收紀錄辦理數量設計變更,乙方不得異議。草種為商購材料,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各該單價中。」及「本工程所有植栽樹種(不含草種)均指定於各該樹種之現存苗圃交貨,承包商於點交後應自行前往各苗圃辦理移植,其所需挖植、斷根、搬運等費用已包含於各該單價中,承包商不得要求另行給價。

」。亦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前開事項不得異議或要求另行給價,被告自無權請求,當非屬仲裁協議所指「爭議」事項,且被告未經異議程序(容後述明),自不得提請仲裁。

③被告主張「因界面破壞而增加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乃屬侵權行為請求權範

圍,非屬契約事項,自不屬仲裁協議事項,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邀集被告、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洲域營造有限公司、光怡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會勘、協商「牡丹水庫植栽工程」撫育期間,因各週邊工程施工時遭破壞植栽草皮等之責任歸屬並獲致結論,被告已無異議,自不得請求,當非屬仲裁協議事項。

④被告主張「變化設計」部分:被告主張因苗木樹種之改變為設計變更云云,純

屬不實之主張。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變更設計係指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應即照辦。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甲乙雙方共議合理單價,並由甲方完成行政程序後施行;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等語,是被告並未依約履踐變更設計程序,自無「變更設計」,亦非仲裁協議事項。

⑤至於被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依被告所主張內容係指原告遲延受領

被告所為給付,暫不論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定作人或債權人受領義務之違反並不生損害賠償之責任問題,倘如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受領而受有其他非契約上損害,亦非屬契約爭議事項,自非屬仲裁協商事項。

(三)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查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約定如可視為兩造之仲裁協議,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聲請仲裁前,需行前置異議程序,被告未踐履仲裁前置異議程序,兩造之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即「台灣省水利局施工規範」第十五條約定:「異議處理:乙方如認為本局所要求之工作或監督工程司所給予指導不在契約範圍內者,應立即向本局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解釋,乙方接受指示後,如仍有解釋未明之處,亦應於收文二日內再提出書面意見,否則本局認為乙方已經接受,將來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亦即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內容或原告之指示,如有疑義或異議,應立即向原告提出書面意見解釋,如原告解釋後,被告仍有疑義,應於收文後二日內再提書面意見,否則視為被告已接受原告之解釋或指示,且不得再就契約或工程內容有任何異議,而被告聲請仲裁之前開事項,皆屬被告與訴外人之工作界面衝突或工程保固事項,被告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表明無異議,且於驗收完畢亦表明無異議,卻於工程保固期間另行主張並聲請仲裁,其請求並不在兩造之仲裁協議之範圍。退步言之,被告所請求事項縱屬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依前開仲裁前置異議程序約定,被告未先就聲請仲裁事項向原告提出書面請求解釋或履行前開異議程序,則兩造之仲裁協議自屬尚未成立生效,而仲裁人依兩造間尚未成立生效之仲裁協議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自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四)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規定之情形,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被告未踐行前開異議程序,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仲裁人未經原告合法選任組成,被告自行指派選任,仲裁庭之組成自屬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規定,而仲裁庭之組成既不合法,並經原告當庭異議,仲裁人仍予仲裁判斷,乃就不屬其管轄之事件予以受理,自屬違背仲裁協議及仲裁法之規定。亦即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異議程序,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依仲裁法規定仲裁人係由當事人之仲裁協議所選任產生,如當事人之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仲裁人之選任即不合法,且仲裁人就當事人一方之聲請仲裁,自無權進行仲裁判斷,即無管轄權,除非獲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以補正仲裁協議之欠缺,而被告依據尚未成立生效之仲裁協議聲請仲裁,仲裁人就系爭仲裁事件無管轄權,經原告表示異議後,原告不承認仲裁人之管轄權,故未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指示選任仲裁人,該仲裁協會自行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且原告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及答辯狀皆表明異議,指出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不合法,惟仲裁人不接受原告之異議,仍受理被告之仲裁聲請,並作成仲裁判斷,是系爭仲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規定之情形,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仲裁庭應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雖可延長三個月,此仲裁判斷書作成期間不可延長或變更,超過前開規定期限,該仲裁判斷雖非無效,但當事人已另行起訴,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程序終結後所為仲裁判斷即非依合法承序所為,其仲裁判斷應失其效力。另依法條文義反面解釋,仲裁庭遲未於九個月內作成判斷,且當事人已另行起訴,如此時仲裁庭可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復行仲裁判斷或續行其他仲裁程序,或待法院已就仲裁事件審理並作成判決後,仲裁庭始作成判斷書,無異承認仲裁庭之違法程序行為可推翻法院之判決,如此前開規定豈非具文。

(二)仲裁判斷僅存在仲裁契約之當事人,經合法仲裁程序作成之判斷書,始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約定縱可視為仲裁協議,惟被告所提請仲裁事項及程序均不何符前開規定,故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成立,而仲裁庭之組成亦不合法。況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作成於仲裁程序視為終止後,其判斷書自屬非法,自無既判力。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工程契約書、牡丹水庫植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台灣省水利局施工規範、植生綠化工程施工規範、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會勘及協議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函文、原告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及仲裁事件詢問會紀錄影本九件,及仲裁答辯書一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調整工程款數額爭議,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字第三○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議,因該爭議事件涉及植栽工程專業領域,須由該領域專家進行鑑定,考量徵求鑑定機關及進行鑑定所需時間較長,仲裁庭決定延長三個月,之後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五次、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六次詢問會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八次詢問會均同意各延長三個月,亦即仲裁庭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決定延長三個月後,另經兩造三次同意延長共計延長九個月,是系爭仲裁程序期間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為屆滿,而仲裁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做成仲裁判斷書,已將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送達兩造,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此另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工程契約書、牡丹水庫植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影本各一件,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事件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省政府水利會承攬牡丹水庫植栽工程,雙方為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竣工,工程總價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應依定作人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牡丹水庫植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合約中未訂明仲裁條款,惟如有爭議時,仍可依商務仲裁條例(現已修改為「仲裁法」)規定辦理等語,嗣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定作人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受。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其就系爭工程,非因自己過失而受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失,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受理在案(稱系爭仲裁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工程契約書、牡丹水庫植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事件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議,因該爭議事件涉及植栽工程專業領域,須由該領域專家進行鑑定,致作成仲裁判斷需時較長,仲裁庭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決定延長三個月,之後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五次詢問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六次詢問會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八次詢問會各同意延長三個月,是系爭仲裁程序期間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為屆滿,而仲裁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做成仲裁判斷書,且已將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送達兩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仲業字第九二一三六九號函,及原告提出系爭仲裁事件之歷次詢問會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乃於仲裁庭就系爭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之後,亦即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作成乃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致仲裁程序依法視為終止之後,該仲裁判斷書自屬非法云云,尚非可取。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給付下列各項費用,共計八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包括:①工期展延衍生增加費用:原告遲延點交苗木,被告為此增加費用支出,且於苗木養護期間,原告另於施工區內發包工程,致已進入養護期之苗木及草坪嚴重遭受界面衝突破壞,因而延誤養護工期,遭成被告之損失慘重。②因苗木規格過大而增加施工費用:原告所交付苗木規格大於約定規格,致進行斷根、搬運及定植等工作需增加額外費用,且因原告遲延交付苗木,致於定植期間遭逢落山風侵襲,造成苗木大量死亡,加上原告所提供苗木過大,相對移植成活率降低,致被告須進行補植工作。③因界面破壞而增加費用:於系爭工程之養護期間,因原告於被告之施工區域內另行發包多項工程,致已進入養護期之苗木及草坪遭破壞,被告須進行補植,且地表佈滿雜物及廢棄物,被告須進行整地及清理雜物工作。④變化設計: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植栽種樹時,未考量植栽特性及環境因子,因原告設計不當,致特定樹種大量死亡,被告雖多次補植仍無法達到約定百分之九十成活率,嗣後雖經原告依被告之請求而更換樹種,惟被告因原告設計不當多次補植而增加費用等語。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為就被告所請求前開各項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並將仲裁判斷書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備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民柏九十二年仲備字第七四號函表示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年仲聲仁字第號仲裁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等語。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補充說明第一條約定:本施工補充說明為本契約書附件之之,所列各款與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具有同等效力,若與契約書所附施工規範或其他附件有抵觸時應以本說明書為準等語,及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合約中未訂明仲裁條款,惟如有爭議時,仍可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辦理等語。綜上以觀,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曾約定如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可聲請仲裁,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是被告以其就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約交付苗木,且於系爭工程養護期間另行發包多項工程,及工程設計不當等因素,而受有增加前開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失,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仲裁判斷,尚與前開仲裁協議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仲裁事項,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所做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云云,尚非可取。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前開各項費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為就被告所請求前開各項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仲裁判斷依前開仲裁法規定於兩造間,乃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然違反前該民事訴訟法規定,是原告之先位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即「台灣省水利局施工規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內容或原告之指示,如有疑義或異議,應立即向原告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解釋,而被告於聲請仲裁之前,未踐行前開仲裁前置異議程序,兩造之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台灣省水利局施工規範記載:「一、圖樣尺寸:..二、工程標誌:...三、工程指示:監督工程司依照契約之規定,有指導工程之權...六、工場用地:...七、工地整理:...八、工人行為:...九、埋藏物之處理:...十

一、工程修補:...十二、代辦工料:...十四、派工駐守...十五、異議處理:乙方如認為本局所要求之工作或監督工程司所給予指導不在契約範圍內者,應立即向本局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解釋,乙方接受指示後,如仍有解釋未明之處,亦應於收文二日內再提出書面意見,否則本局認為乙方已經接受,將來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足認前開施工規範乃規定施工過程相關細節,如承攬人認為定作人所要求施工細節或指導不在契約範圍內者,應立即表示異議。而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因原告未依約交付苗木,且於系爭工程養護期間另行發包多項工程,及工程設計不當等因素,致其受有增加前開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失等情,尚與原告就施工細節所為要求或指導無涉,被告自無從依前開施工規範表示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仲裁之前,未踐行前開施工規範第十五條約定仲裁前置異議程序,兩造之仲裁協議因此未成立生效,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云云,尚非可取。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踐行異議程序,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不承認仲裁人之管轄權,故未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指示選任仲裁人,該仲裁協會自行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規定之情形,乃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經查:㈠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㈡前開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仲業字第九○○六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仲裁事件選定仲裁人,因原告遲未選定,被告即於同年四月九日委請律師函催原告於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該函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選定,被告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選定,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選定王伯儉為原告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事件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㈢綜上以觀,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尚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規定之情形,乃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仲裁事項,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所做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規定之情形,乃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及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規定之情形,乃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請求如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