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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小龍之雇主以台灣區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為要保單位,胡小龍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於民國91年5 月8 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與被告成立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團體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

5 月8 日午夜12時起算一年(下稱A保險契約)。於91年11月14日,胡小龍自行經由公勝保險經紀人,再與被告成立2,000,000 元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B保險契約)。於A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際,胡小龍之雇主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丁○○,向被告要求續保一年,經丁○○於92年5 月8 日附具保險費,向被告提出會員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下稱C保險契約)。然被告以胡小龍重複投保為由,拒絕承保。經丁○○向被告交涉未果,丁○○復未經胡小龍之雇主或胡小龍之同意,逕行回覆被告取消C保險契約之申請,被告亦未退還保險費。嗣胡小龍於92年8 月2 日因從事拆除浪板工作,不慎墜地死亡。胡小龍之雇主既於A保險契約所定保險期間屆滿前,經由丁○○代為提出加保同意書(即C保險契約)以為續保之表示,依兩造就A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8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已盡通知續保之義務,被告即有義務同意續保,且依民法第161 條、保險法第66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保險人為續保之承諾無須再通知原告,則系爭C保險契約已經成立。再被告以重複投保為由拒絕C保險契約,不論係出自故意或過失,均應認係以不當行為阻止C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亦應認C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又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C保險契約並未成立。胡小龍之雇主經由保險經紀人丁○○向被告為投保之要約時,被告即已拒絕承保。又丁○○係以新契約方式而非續保方式送件,致被告認為該保單非續保之意思表示,且丁○○嗣後亦未更正或另為續保之意思表示,而係與被告確認C保險契約不成立事宜。縱認C保單之送件為續保之通知,被告亦無義務同意承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胡小龍之雇主以台灣區全民優質生涯規劃協進會為要保單位,胡小龍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於91年5月8 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與被告成立3,000,000 元之團體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日額2,000 元,保險期間自91年5 月8 日午夜12時起算一年(下稱A保險契約)。於91年11月14日,胡小龍自行經由公勝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會員團體傷害保險3,000,000 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日額2,000 元,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15日零時起算一年,經被告承保2,000,000 元(下稱B保險契約)。於A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際,胡小龍之雇主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丁○○,向被告要求按同一保險條件續保一年,經丁○○於92年5 月8 日附具保險費1,900 元,向被告提出會員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下稱C保險契約)。然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發出照會單,以胡小龍重複投保為由,拒絕承保。經丁○○向被告交涉,於同年6 月17日回覆:「此件為雇主為員工投保,雇主與保戶胡小龍商議後欲保留此件,願退另一份保約,請經辦員通融,若造成行政作業不便,請見諒」。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再以照會單表示:「本保件因下列照會事項(詳附註)尚未完成核保,台端若於最後期限:92年7 月12日以前仍未如期辦理完成時,恕本公司逕行取消保險契約之申請,不再另行通知。附註:被保險人胡小龍重複投保,其欲保留此件須將另一件辦理解約,煩僅速辦理」。丁○○則於同年7 月11日回覆:「先行取消再議,造成不便,請見諒」。嗣胡小龍於92年8 月2 日因從事拆除浪板工作,不慎墜地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會員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3 份、照會單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C保險契約是否已經成立?㈠按保險契約,屬於契約之一種,是民法上關於要約與承諾之

規定,適用於保險契約。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胡小龍之雇主經由保險經紀人丁○○代為洽訂C保險契約,而向被告為投保C保險契約之表示,是為要約,經被告於92年5 月8 日受理(本院卷第61頁),至遲於該日發生效力。而被告於92年5 月30日發出照會單,表示「被保險人胡小龍重複投保,故不予承保」,即拒絕該要約,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該要約因此失其拘束力。嗣丁○○於同年6 月17日於該照會單上回覆:「此件為雇主為員工投保件,雇主與保戶胡小龍商議後,欲保留此件,願退另一份保約,請經辦員通融」等語,應解為係代要保人就C保險契約再一次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以照會單表示:「本保件因下列照會事項(詳附註)尚未完成核保,台端若於最後期限:92年7 月12日以前仍未如期辦理完成時,恕本公司逕行取消保險契約之申請,不再另行通知。附註:被保險人胡小龍重複投保,其欲保留此件須將另一件辦理解約,煩僅速辦理」。核其性質,係就要保人第二次之要約中,關於願退另一份保約之內容附加92年7 月12日之期限,已將該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查該新要約由丁○○接受後報告要保人即胡小龍之雇主,丁○○並等待雇主與胡小龍家屬達成一致之意見,嗣因雙方於期限屆至時,對於保留何份保單之意見仍有不同,丁○○於92年7 月11日即逕行回覆被告「先行取消再議」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8-110 頁)。丁○○所為「先行取消再議」,解釋上應認為係拒絕承諾該新要約之表示。縱認如原告所主張,丁○○之擅自決定之回覆對胡小龍之雇主不生效力(本院卷第151 頁),惟該新要約已由丁○○報告胡小龍之雇主知悉,且亦得期待胡小龍之雇主於該期限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胡小龍之雇主不為承諾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應認被告之新要約失其拘束力,胡小龍之雇主無從對之為承諾而成立C保險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A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8條約定內容觀之,係附

有以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向被告通知續保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亦是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云云。惟查,該條款係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觀其文義,僅係關於續保之方式之規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續保有為承保之義務。而本件亦非社會保險,不具有強制性,被告並無接受投保之義務。原告又未提出何以被告有義務承保之其他理由,是其所言,尚無足取。再證人丁○○到庭證稱:照理講,伊應該以續保通知單為續保之表示,然因伊遺失續保通知單,遂改新保單方式送件,然未通知被告該新保單實係續保之意思,亦未曾向被告瞭解為何胡小龍之保單構成重複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08-110 頁)。丁○○既以新保單送件,嗣後未曾通知被告係續保之表示,致被告認為被保險人胡小龍構成重複投保,丁○○復未向被告瞭解構成重複投保之理由,藉此讓被告知悉該新保單之送件實係續保之表示,難認被告已知該新保單(即C保險契約保單)係續保之要約。況不論係續保或新保單之送件,皆是要保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須經保險人承諾,且該承諾須與要保人要約之內容一致,保險契約始能成立。本件就C保險契約締約過程觀之,要保人即胡小龍之雇主與被告間就該保險契約並未達成合意,如前所述,則C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1 條所定意思實現之適用,即被

告為續保承諾無須通知要保人,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C保險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係限於下列三種特別情事:即依習慣,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本件被告並無承保之義務,亦核無上開三種特別情事,非屬上揭法條所謂「承諾無須通知」情形;且被告對胡小龍之雇主所提第一次要約已明確拒絕,對其所提第二次要約則附加92年7 月12日之期限,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均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C保險契約因胡小龍之雇主與被告間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而不成立。C保險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依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