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
丁○○己○○
HEI庚○○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複 代 理人 顏萬文律師
郭正鵬律師再審原告 戊○○
應為送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乙○○、丁○○、己○○、庚○○、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戊○○,爰將戊○○併列為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乙○○、丁○○、己○○、庚○○、丙○○○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巷24之7 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已故鄭壽所起造,鄭壽於民國67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秋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由再審被告取得鄭秋水公同共有之權利。又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後,提起分割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決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即請求再審原告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詎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等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等情,並聲明:㈠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決第1 項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均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9.05 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所有。至再審原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僅得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58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經查詢結果再審原告戊○○不在國內,其餘再審原告無法取得其同意以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而認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過係就其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法院之判決,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無當然無效者,故在判決確定後,在法律上縱有瑕疵,亦應視為已因確定而補正(最高法院5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不過係因主張原物分割而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在法律上縱屬稍有瑕疵,亦已因確定而補正,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鄭壽所起造,鄭壽於67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再審原告與鄭秋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鄭秋水公同共有之權利,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再審被告取得,再審被告乃提起分割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決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再審原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92 年 度簡上字第103 號第二審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75號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⒉系爭房屋能否裁判分割?倘能裁判分割,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63 條之規定,固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第二審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42年台上字第526 號著有判例。
該條規定為言詞審理之例外,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牽涉辯論權及程序保障之問題,應審慎為之,如有改善之可能,即應給予補充之機會,而不能逕以顯無理由加以駁回。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乙○○、丁○○、己○○、庚○○、丙○○○並無法取得再審原告戊○○之同意,且經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戊○○並不在國內,再審原告顯無法取得戊○○之同意書,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可稽,因認再審原告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再審原告乙○○等人能否證明已徵得再審原告戊○○之同意,乃對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證明之事實問題,與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何況,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係因繼承而取得,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能否分割實有疑義,如不能分割,正應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益難謂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例,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項,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事由,當然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第436 條之7之立法理由「‧‧‧‧爰增列本條規定,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至第496 條至第498 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等語,不難明白。再審被告辯稱本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要無足取。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更,即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得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再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自不得予以分割,不論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無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參照)。依此,系爭房屋既不得裁判分割,則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雖聲明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既不得分割,即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不受再審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將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決第1 項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