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係於加害人「無權使用」汽車之情形下,汽車所有人始例外不受追償;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加害人即潘永民駕駛肇事機車並非未經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允許,故被上訴人即應負責任,原審未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規定之求償權,且未令被上訴人就「未允許加害人使用其汽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致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無從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情形。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顯然不備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三、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情,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以之作為理由,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其性質上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則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自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因該行為有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可採,然因被害人方志穎所受傷害係因潘永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電線桿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行為所致,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責任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未投保為由,認被上訴人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潘永民雖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機車而肇事,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非責任法中所謂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雖未令被上訴人就「未允許加害人使用其汽車」一事舉證,亦未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加以論述,然此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上訴人又未補具其他上訴理由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陳松檀~B法 官 楊中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