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被 告 戊○○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分案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售土地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成智,執有張成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載明免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張成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等繼承其債務,經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均遭拒絕,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成智簽發,兩造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為張成智簽發,原告係經訴外人甲○○背書轉讓,其前手與發票人間既欠缺對價關係,原告受讓該票據依法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甲○○之權利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張成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協議爭點筆錄):㈠系爭本票是否訴外人張成智所簽發?㈡原告取得票據的流程為何?與張成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㈢原告與張成智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訴外人張成智之繼承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張成智死亡
時起,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張成智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所簽發,並委託訴
外人甲○○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書證:⒈形式上係以訴外人張成智為買受人、原告及訴外人趙義豐為出賣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暨附圖(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⒉張成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書立,內容略載承認與原告及趙義豐二人間有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實,並已分別開立面額均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本票二紙以為給付等意旨之覺書(本院卷第一三一頁)、⒊原告等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丁公園管理處)就土地價購補償費領取事宜進行協調之會議記錄暨協議書(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張成智之長子而與被告等共同繼承其遺產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伊父親向原告買在墾丁加油站後方,面積約二、三甲,總價約
六、七千萬元土地,因為伊父親身體開始不好,有時會去住院,來來去去,就叫伊過去商量該尾款事宜,要先開立本票予原告...伊父親叫伊過去商量尾款事宜,由他人填載其他票面記載事項後,當伊的面開(本票)的...過了幾天,伊就另外請原告過來伊家中拿票,當面原告就以既然伊父親叫伊處理為由,要伊背書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筆錄),衡情,證人甲○○與被告等均為張成智之繼承人,就本件張成智遺產債務之利害關係相同,應無偏坦原告之虞,又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張成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覺書及系爭本票之金額間尚能吻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成智為履行因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義務而簽發,與發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存在,訴外人甲○○於代理張成智交付系爭本票時,應原告要求在票據背面簽名之目的僅在保證該債務之履行,並非以執票人身分背書轉讓等情,足堪採取;反觀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否認張成智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在先,對渠等曾就張成智另因土地為訴外人墾丁公園管理處徵購事件,簽署前引原告提出內容略載被告等同意以所得領取價款一部分「由墾管處代為清償(張成智)前積欠己○○先生(即原告)買地價款肆佰萬元」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協議書)復自承在後,所言已有矛盾,復不能證明原告係因甲○○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是其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或該票據讓與之流程於前手受讓系爭本票時即欠缺對價云云,不足採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發票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 表】┌─────┬───┬───┬───┬───────────┬─────────────────┐│ 票 號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四一八九九│張成智│⒑│(空白)│一五、九五五、000元│背面有「甲○○」簽名背書及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