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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己○○○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

甲○○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乙○○○之夫、甲○○、丙○○、丁○○之父張金生與訴外人張木生為兄弟,張木生於民國000年間未經張金生同意,將渠兄弟二人分別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分之二,一併以低價出售予其連襟即上訴人己○○○之夫、戊○○之父黃順吉,嗣黃順吉死亡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對張木生、張金生起訴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推由戊○○出面與張金生洽商和解事宜,戊○○旋代理己○○○製作內容如附件所示切結書一紙,承諾日後若將土地轉賣他人,須給付張金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為補償,戊○○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嗣張金生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等始發現己○○○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轉售訴外人黃智欽並完成登記,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系爭切結書所示約定停止條件成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切結書係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張金生住處所書立,惟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於製作該切結書的十五年前即已一次付清,僅因張金生希望己○○○再「贈與」三十萬元,否則不肯蓋章配合辦理過戶,當時因己○○○並不在場,亦未曾同意,戊○○迫於上開買賣契約請求權即將罹於十五年時效,張金生復不願其先行問過己○○○,乃當場表明須經己○○○同意始能生效等意旨後書立系爭切結書,而張金生要求戊○○當場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也只是要其回去好好勸勸己○○○,並允諾嗣後若己○○○不同意則由雙方重新另立約定。己○○○就系爭切結書之製作既未曾同意、授權或簽名,其內容對己○○○不生效力,而張金生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足徵其並無受領贈與之意,雙方意思並未合致,又己○○○之主債務既不成立,連帶保證人戊○○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附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包括「己○○○」、「戊○○」之簽名及指印等各部分均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張金生位於臺東之住處所製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戊○○製作卷附內容如附件所示切結書是否曾經己○○○授權?上訴人有無履行

切結書所示內容之義務?㈡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筆錄關於戊○○就承辦法官問以:「既然沒有同意,為何當保

證人?三十萬元給付的目的是什麼?」記載其答覆內容為「因為當時土地買賣價金偏低,如果土地賣掉的話,還要付三十萬」,與戊○○當日實際陳述之意旨是否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張金生之弟張木生於000年間,將分屬二

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分之二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順吉,上訴人等黃順吉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對張木生、張金生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張金生等人洽談和解事宜時,當場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交張金生收執,張金生即配合辦理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售予訴外人黃智欽且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己○○○於右揭時間以電話授權其子戊○○製作內容如附件所示,由戊○○代理己○○○承諾其經張金生、張木生將各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若再轉售他人時,願給付張金生三十萬元以為補償等意旨之切結書,並以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除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為憑,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參與協調而親見戊○○製作切結書過程之人張木生到庭證稱:「當時協調說他們土地賣掉要再補償張金生三十萬元,土地過戶給己○○○,當時戊○○有打電話給己○○○,己○○○有同意授權戊○○才寫這個切結書」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戊○○並未當場以電話徵求己○○○授權,嗣後己○○○亦未表同意,該三十萬元給付之性質猶非補償而係贈與云云,並以證人張木生為張金生之兄弟,所言顯有偏頗為由否認其上開證詞。惟查:

⒈依卷附內容如附件所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製作之格式及文意,

既於首行以第一人稱記載「立切結書人」為「己○○○女士」,緊隨其後並註明「戊○○君代」等字樣,而戊○○除本於連帶保證意旨在其上與連帶保證人相關欄位填載並按捺指印外,猶在前揭首行「立切結書人 己○○○女士」字樣上及文末「切結人簽名欄」等應由名義人己○○○親自製作之部分,逕行按捺指印並簽署己○○○名字,全未見有欲留待己○○○自行填具之跡象等情,客觀上顯係以己○○○代理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另就其全文結構略以「立切結書人... 於... 過戶後,今切結如有出售第三者... 願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正給張金生本人」等語,不僅無任何可資認為如上訴人所稱係贈與意思之文意,其內容以一般正常之人均可理解係立約人為求相對人同意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承諾以自己轉售該標的物之行為為給付三十萬元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等意思,與原告及證人張木生證述意旨相符,上訴人抗辯其法律性質為贈與且有保留待己○○○同意之意思云云,均與上開切結書文意不符,其空言指摘證人所言不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⒉就系爭切結書製作時之客觀情狀如何,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因事前已

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全部經過請教執業律師,而據告知該七十一年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權即將因十五年時效屆滿而消滅,乃在時間急迫之情形下順應張金生之要求而未經己○○○同意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詳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筆錄)及卷附契約書(本院卷第四十頁)所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並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屆滿十五年,然姑不論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製作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等原已起訴請求張金生、張木生履行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依法其時效已停止進行等情,今上訴人既自承已將不動產買賣契約連同全部事實經過求教律師,並由該律師代為對張金生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筆錄),其作為顯係藉以證明請求之事實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至此,其律師自可建議當事人靜待訴訟甚至嗣機求取最佳結果,豈有仍催促上訴人儘速辦理,猶迫令其委曲求全,在不及徵詢己○○○同意下即倉促簽立切結書之理;況戊○○與張金生協調和解內容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距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尚有四個半月,苟上訴人於詢問律師並提起訴訟、寄發存證信函後,果仍不知時效已然停止進行,右揭時地戊○○與張金生協商移轉登記事宜前,亦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即貿然前往談判,適當場又因故無法以電話與己○○○取得聯繫,依其情形原大可暫緩數日,嗣徵得同意後另行擇日,甚至待次一庭期再與張金生協調未遲,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在時間緊迫,未及徵詢己○○○之情形下所為,顯與事理不符。矧上訴人辯稱張金生在明知戊○○未經己○○○授權之情形下,僅要求戊○○製作效力未定之切結書並回去勸說己○○○,即主動配合在過戶資料上蓋章,卻不願戊○○先行徵求己○○○同意,猶允諾嗣後若己○○○仍不同意,則雙方可以重新約定云云。衡情,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所有人張金生與上訴人等談判之唯一籌碼即是否配合在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蓋印而已,是依常理,若非已確定可獲得談判之對價,豈有為換取效力尚不確定之承諾而輕易將籌碼交出,猶一廂情願期待在交出僅有籌碼而對方仍不為承諾之情形下,雙方還可以重新再來,是上訴人所言,均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不足採,前揭被上訴人所為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切結書文意相符之主張,足堪採取。

㈢另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所引用筆錄中關於承辦法官問以:「既然沒有同意為何

當保證人?三十萬元給付的目的是什麼?」上訴人戊○○答稱:「因為當時土地買賣價金偏低,如果土地賣掉的話,還要付三十萬」等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戊○○於原審時並未如此陳述云云,經本院播放當日庭訊錄音勘驗結果,上訴人戊○○當時對原審法院之訊問,僅反覆就問題前段即「既然沒有同意,為何當保證人」部分強調:切結書人沒有同意,伊也不願意負責云云等意旨,對問題後段即「三十萬元給付的目的是什麼」部分則屢屢閃爍迴避,經原審再三闡明針對問題回答,其最後詢答內容為:「問:『三十萬元給付的目的是什麼?』答:『給付的目的就是因為當時土地買賣的價錢偏低,他(張金生)是用以懇求、好像是希望我轉達我母親... 』,問『而他們的希望就是你們賣掉以後再付給他們三十萬就對了?』答:『對!對!對!對!但先決條件就是要我母親同意這樣子。』」(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勘驗筆錄),核其詢答過程中,戊○○雖反覆強調系爭切結書須經己○○○同意始生效力等意旨而忽視對問題後段回答,然經原審闡明並探知後,戊○○確曾有如筆錄記載意旨之陳述,是原審筆錄就該部分詢答所為要旨記載之內容,與戊○○所為陳述之意旨並無不符,原判決引用該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當,況本院亦未以上開筆錄之記載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切結書之內容既為上訴人戊○○本於己○○○授權代理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作成系爭切結書以為憑證,戊○○猶自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其內容之履行,張金生、張木生亦因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雙方就相互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顯有意思之合致,嗣約定之停止條件已因己○○○將土地應有部分轉售他人而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上開停止條件成就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 件】

┌─────────────────────┐│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黃林戊@錫女士(黃秀@明君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切結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二公頃五十四公畝 ││七0平方公尺(持分張金生、張木生各一十四分││之二)過戶後,今切結如有出售第三者(繼承不││在此限)願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正給付張金生 ││本人(臺東市○○路○段 號),如有不履行,││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加倍賠償,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 ││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切結人 己○○○ 女士 ││ 連帶保 ││ 證人: 戊○○@ ││ 地址:屏縣○○鄉○○路⒑││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號│└─────────────────────┘註:「@」代表文件上蓋有指印之位置,其標於當事人姓名中表示指印捺於該名字之上。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