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理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玲陽前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嗣吳玲陽即多次將系爭貨車交上訴人修理,並就其中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詹吳秋美、吳玲陽所分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各一紙資為付款,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理費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詹吳秋美、吳玲陽各應給付票款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詹吳秋美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吳玲陽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僅係由吳玲陽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關於修車相關事宜及費用均係由吳玲陽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吳玲陽亦非代理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開持有詹吳秋美、吳玲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支票各一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第二六頁),而詹吳秋美、吳玲陽均未到庭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詹吳秋美、吳玲陽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應與吳玲陽就修復費用共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售與吳玲陽之大貨車,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及上開修
理費係吳玲陽自行將車輛送修所積欠,以及吳玲陽以往送修車輛所應付之修理費均係自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等情,業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五六頁、第六九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辯未曾將車輛交給上訴人修理等情可採,足徵系爭修繕車輛之承攬法律關係,應係發生於上訴人與吳玲陽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雖以其公司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證(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
,欲證明吳玲陽係代理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們一直認為是吳玲陽代表被上訴人」、「(吳玲陽有無出示過證件?)沒有看過吳玲陽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上訴人主張吳玲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復經本院依職權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將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為公司支出費用一節,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九三00二四七三六號函覆:「被上訴人並無此費用之列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七四頁)。是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之修車相關事宜及費用均係由吳玲陽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及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與吳玲陽共同負連帶給付修理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F0~T48;附表(支票):
1、發票人詹吳秋美、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大寮鄉農會、為付款提示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2、發票人詹吳秋美、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提示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