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 上 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招募二個合會,分別為:自民國88年4 月10日起至89年5 月10日止,採內標制,每三個月加標一次,共計34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下稱A合會);自89年6 月30日起至91年5 月30日止,採內標制,每三個月加標一次,共計30會,每會10,000元(下稱B合會)。上開二會得標會員均簽發等同活會會員人數之面額10,000元之本票,交由會首即上訴人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死會會員則需繳納10,000元現金以換回其原先簽發給活會會員之本票。被上訴人以「美鳳」名義參加A合會,並於89年
3 月25日加標之第16會得標;其另以「阿英」名義參加B合會,並於89年9 月15日加標之第5 會得標。上訴人並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被上訴人於A、B合會得標後應按期交付死會會款各1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曾繳納分文,積欠A合會180,000 元、B合會250,000 元,合計430,000 元之死會會款。該逾期未給付之會款業經上訴人代為給付完畢。A、B合會亦均如期結束。被上訴人嗣於91年間以房屋抵押貸款抵繳上開會款A合會部分12萬元、B合會部分3 萬元,尚餘280,000 元未為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墊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A、B合會,僅參加過上訴人所召集每會3,000 元之合會,係一位董姓太太讓會給伊,該會已經結束很久。又伊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2 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系爭A、B合會?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得標?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之死會會款為多少?茲審酌如下:
㈠證人即合會會員丙○○證稱:其係以「德雄」名義,被上訴
人係以「美鳳」名義參加A合會,均跟一會,被上訴人得標之確實日期記不清楚,只記得被上訴人與其競標後由被上訴人得標,後來上訴人就拿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其收會款,其則在被上訴人得標後隔幾個月才得標;得標後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沒有繳納死會會款,上訴人已代墊完畢,將來法院傳訊出庭時,務必要出庭作證;又其與被上訴人均有參加B合會,被上訴人係以「阿英」名義參加,其確定被上訴人有得標,但得標時間因為其年紀大,已記不得了,而該會被上訴人並沒有讓會給他人(本院卷第66-67 、72-73 頁)。
證人乙○○亦證稱:其係以先生偏名「阿南」參加A合會,被上訴人則以「美鳳」名義參加該合會,被上訴人是在89年間,其得標前標到會,其有看過被上訴人寫的標單,被上訴人亦有開立本票;其得標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沒有繳納死會會款,將來法院傳訊出庭時,務必要出庭作證;該會後來有完整結束等語(本院卷第69-71 頁)。證人丁○○復證稱:被上訴人有參加A合會,且於89年3 月加標那次得標,其雖不記得被上訴人得標標金為何,但因被上訴人得標時,其尚屬活會,且有在場參與投標;其並有拿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且看見被上訴人於得標後2 、3 天開車拿本票給上訴人;其得標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沒有繳納死會會款,由上訴人墊付,將來到法院需出庭作證,否則要扣會款等語(見本院卷105-107 頁)。上開證詞核與另案證人即合會會員辛○○所證內容相符(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55-56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參加A合會,並於89年3 月加標該次得標。
㈡證人戊○○○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其係以「黃萬壽」名義參加B合會,被上訴人有參加該合會,投標時有見過被上訴人,「阿英」就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得標時告知被上訴人沒有繳會款,是上訴人先繳,如果有訴訟,要其作證;該合會係晚上開標,得標者需在翌日寫相當於活會會員人數之本票交給會首,且需將所持有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一併交給會首等語(見該卷第69-70 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本來有跟會(按:指B合會),後來證人(按:指甲○○)說要參加互助會,伊就在該合會開了三個會之後,把互助會讓給他;(提示會單)會單上面有伊名字沒錯,伊也沒有告訴其他會員伊不再跟會等語(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53-54 頁)。而證人甲○○則證稱:
被上訴人在邀會時並未陳述說明是讓會,而其是自己跟一個會;被上訴人在會單的稱謂為「阿英」;該合會是一會一萬元,其用金馬的名義跟一會,跟會當時並不認識會首,因想存點零用錢,被上訴人邀其入會,所以就寫在最後一個即第
30 個 ,後來其太太知道後,就被太太標走等語(見該卷第52-54 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既自承參加過B合會,嗣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參與合會,則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其所稱讓會一事,復經證人甲○○證明為子虛烏有。由被上訴人不爭執之B合會會單上記載「23阿英加會
9 月十五日」(原審卷第35頁、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54頁),及證人戊○○○、甲○○上開證詞,再參酌被上訴人謊稱其在第4 會以後讓會給甲○○之陳述綜合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B合會,且應係於89年9 月15日第5 會得標。被上訴人為規避得標後給付會款責任,遂為上開不實陳述,是其辯稱未參加合會亦未得標云云,不足取信。
㈢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增訂之民法第709 條之
1 、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定有明文。依此,會首有代收會款、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義務,得標會員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系爭合會A合會部分,被上訴人雖係於
89 年3月25日得標,但係應於得標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而扣除其已抵繳12萬元部分,其未繳納部分,係在上開民法增訂條文施行日期89年5 月5 日之後。另B合會則係於89 年9月15日得標,其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亦發生在上開民法增訂條文施行日期之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A、B二會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為會員且分別於89年3 月25日第16會(A合會)及89年9 月15日第5 會(B合會)得標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標時,有交付合會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於往後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與上訴人。
㈣查一般採行簽發本票以擔保會款支付之合會,其運作方式為
得標會員簽發相當於活會會員人數之本票,連同其所持有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一併交給會首,會首則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系爭B合會會員簽發本票方式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與上開常情相符,而A合會之方式應無不同,是其方式均同上所述。再查,證人即各該合會會員丙○○、乙○○、丁○○均證稱曾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如前,而被上訴人未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會款之理由。參以系爭二合會均無發生中途倒會、止會之情事,足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標後,業已如數交付合會金與被上訴人無疑。
㈤被上訴人既於得標後取得合會金,依前開規定,即有繳納每
月20,000元死會會款(A、B合會各10,000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曾以房屋抵押貸款抵繳部分會款,尚餘280,000 元未清償,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得標會員繳納死會會款既為其清償已取得合會金之義務,則死會會員對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得標後究已繳納多少會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280,000 元會款為真實。被上訴人積欠之280,000 元會款既未交付會首即上訴人,上訴人身為會首,依上開規定即應代為給付,且亦經各該證人證述上訴人已墊付如前。參以系爭二合會均如期結束,無中途倒會、止會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已由上訴人代為給付完畢。
四、被上訴人既有參加A、B合會,並分別於89年3 月25日、89年9 月15日得標,於領取合會金之後未依規定繳納死會會款,所欠280,000 元會款已由上訴人代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