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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香菸(下稱系爭香菸),均係仿冒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長壽及圖」、「LONGLIFE」、「新樂園及圖」、「長壽Gentle及圖」商標圖樣之私菸,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準備販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斜對面之倉庫內搬運系爭香菸時,為警查獲。故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按查獲系爭香菸零售單價一千倍之金額,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香菸是一位綽號「阿強」、真名乙○○之男子所有的,因為他向伊借三萬元沒錢還,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把香菸質押在伊那裡,其他情形,伊不知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辯未侵害商標權等語,實違常情,不足採信,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香菸零售價格一千倍定其賠償金額核屬正當,故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菸係仿冒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長壽及圖」、「LONGLIFE」、「新樂園及圖」、「長壽Gentle及圖」商標圖樣之私菸,及零售單價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價目表」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叫我阿強,系爭香菸是我在港口溪邊撿到的,共撿到二十四箱,我自己留不到一箱,其餘二十三箱多都抵押在上訴人家裡,因為我欠上訴人三萬元沒還,所以一直不敢去拿等語(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十頁)。惟查,本件查獲之系爭香菸數量高達一千九百七十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零售價格計算,總價值應為七萬六千元,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平時有抽煙習慣,都抽長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可見其對系爭香菸之價值應甚瞭解,倘系爭香菸確係乙○○為抵償欠款三萬元而交予上訴人,應僅須提供等值之香菸即可,豈會交予上訴人市價超出借款金額二‧五倍以上之香菸?又乙○○如確實積欠上訴人三萬元,其僅須販售部分系爭香菸即可還債,何須提供全部系爭香菸質押?況系爭香菸若為抵債用,上訴人依理應等待一段時間讓證人乙○○籌錢贖回,豈有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收受,而翌日(二月七日)即已迫不及待處分系爭香菸之理?是證人乙○○及上訴人所述,顯與常理有違。

(二)一般人在未立字據之情形下借款予他人,對該人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身份事項應有所知悉,此乃為信任借款之基礎,然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菸酒管理法案件偵查時卻供稱:我無法聯絡「阿強」作證云云(偵查卷第四頁),足見其非但對「阿強」之真實姓名無所知悉,且二人亦缺乏信任基礎,故上訴人辯稱乙○○欠錢一事,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伊從事漁行賣碎冰及魚箱,阿強如果沒有拿錢來贖,我就打算乙○○若不能於短期內將系爭香菸變價,任令香菸逾期,必定減損系爭香菸之價值,則豈有單純收受香菸,卻不予變價之理?況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為警查獲販賣仿冒香菸一事,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七頁),益徵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乙○○所證,乃屬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查獲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系爭香菸零售價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各商品數量均未逾一千五百件,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香菸零售單價乘以一千倍定賠償金額,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從而,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權物品 │ 數 量 │ 零售單價 │ 市 價 │ 賠償金額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一 │長壽黃硬盒香菸 │ 270包 │ 35元 │ 9450元 │ 35000元 │├──┼─────────┼─────┼─────┼─────┼─────┤│二 │長壽白軟包淡菸 │ 490包 │ 35元 │ 17150元 │ 35000元 │├──┼─────────┼─────┼─────┼─────┼─────┤│三 │長壽藍圓角包淡菸 │ 570包 │ 45元 │ 25650元 │ 45000元 │├──┼─────────┼─────┼─────┼─────┼─────┤│四 │長壽尊爵硬盒淡菸 │ 270包 │ 40元 │ 10800元 │ 40000元 │├──┼─────────┼─────┼─────┼─────┼─────┤│五 │新樂園淡煙 │ 370包 │ 35元 │ 12950元 │ 35000元 │├──┴─────────┼─────┼─────┼─────┼─────┤│總 計 │ 1970包 │ │ 76000元 │ 190000元 │└────────────┴─────┴─────┴─────┴─────┘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