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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同在該公司設於屏東市○○路○○○號六樓之辦公室工作,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供公眾出入使用之辦公室內,以臺語「欠人幹」、「眾人幹」、「一生沒老公疼」等語辱罵上訴人,嚴重貶損上訴人人格,致上訴人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二萬元,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右揭時地被上訴人係因長期忍受上訴人在辦公場所吸菸,事發時適見上訴人又在吸菸而上前勸阻,卻遭上訴人以「抽這根菸就是故意惹你生氣,故意挑釁你,有種就放馬過來,哭爸(臺語)」云云挑釁、辱罵,乃一時惱怒,反射性對上訴人口出惡言,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筆錄)兩造均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位於屏東市○○路○○○號六樓辦公室內,於現場尚有六、七人之情狀下,以臺語「欠人幹」、「眾人幹」、「一生沒老公疼」等語辱罵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筆錄)㈠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事發時,是否曾以「哭爸」、「抽這根菸就是故意惹你生氣,

故意挑釁,有種就放馬過來」等語對被上訴人實施辱罵、挑釁?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程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能力及事發

當時客觀事實背景、情狀等條件,其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逾二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內,並有六、七人在場之情狀下,以臺語「欠人幹」、「眾人幹」、「一生沒老公疼」等足以減損個人名譽之用語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顏秀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筆錄)、證人黃玉秀(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案卷第四二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筆錄)、洪雷美齡(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筆錄)、林福盛(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頁反面筆錄)、林慶生(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二0頁、第二十一頁筆錄)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綦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被告為本件上訴人甲○○)、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乙○○○)案件全卷核閱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伊平常雖偶爾會在辦公室內吸菸,惟右揭時地並未吸菸,卻無端遭被上訴人辱罵致人格名譽受有重大侮辱與貶損,精神上遭受相當大的刺激打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右揭地點辦公室設有禁菸標示,上訴人仍常在辦公室內吸菸,本件事發當時因見上訴人又在辦公室內吸菸而予勸阻,反遭以前詞挑釁、辱罵致一時氣憤所為等語。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析論如左:

㈠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事發時,是否曾以「哭爸」、「抽這根菸就是故意惹你生氣,

故意挑釁,有種就放馬過來」等語對被上訴人實施辱罵、挑釁?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本件事發當時,兩造係因上訴人在辦公室內吸菸而引發爭執,上訴人並先以上開

詞語對被上訴人挑釁、辱罵等情,業經證人顏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時辦公室門沒關起來,他們互罵時,伊有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哭爸」(詳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筆錄)、證人林慶生於另案中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在抽菸,被上訴人從會議室出來就大力摔東西表示抗議,上訴人就說我就是故意抽菸惹你生氣,你想怎樣,哭爸(臺語)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案件卷第四十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三七卷第二0頁、第二十一頁筆錄),衡情,渠二人與兩造均無仇隙,於法院為證言時並均已經具結擔保所言實在,應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而為偏袒之理,所言足堪採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黃玉秀、林福盛於另案中均證述並未聽聞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什麼難聽的話云云為由,否認曾對被上訴人辱罵、挑釁。然依該二人全部證述意旨,既受限於參與事實經過之程度而未具體陳述全部事發過程,核其所言與上開證人顏秀琴、林慶生證述內容尚無衝突,凡此亦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明確,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⒉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右揭行為係因遭上訴人挑釁、辱罵在先,一時氣憤之下所為為由,抗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以不雅言語對被上訴人實施侵害之舉,與本件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其角色互易,二事件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各為獨立之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共同原因之情形迥異,又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有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係兩造之獨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㈡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程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能力及事發

當時客觀事實背景、情狀等條件,其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逾二萬元?⒈前揭事發所在之辦公場所設有明顯禁菸標示,並經菸害防制主管機關屏東縣衛生

局以其屬於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函釋意旨所示之金融機構、有效通風面積未大於樓地板百分之五之密閉公共空間等禁止吸菸場所而列管稽查在案,惟上訴人仍有多次在辦公室尚有旁人之情形下吸菸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與兩造同在上開辦公室工作之人顏秀琴、龔孟玲、陳葆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筆錄),並有屏東縣政府菸害防制場所聯合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衛生局查詢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存卷可按,足堪採取。

⒉按吸菸者吐出之廢氣具有強烈令人不悅且久久不散之氣味,並足以對人體健康構

成傷害,甚至導致癌症等重大不治病症,向為國內、外人權及醫學團體所大力警示、宣導;而凡人之口鼻等器官之作用,不僅關乎飲食、呼吸等維持生存基本機能,並為個人滿足對美好食物、怡人氣味等生理、感官慾望需求之所在,猶為動物本能用以接觸喜好事物以表露情感之敏感部位,其是否能保持健康、安適之狀態,對個人生命尊嚴、生活品質具有關鍵之影響,任何人無不珍視為個人衛生之重點,是若在違反個人意願下,卻受制於現實因素而被迫以肉身之口、鼻及呼吸系統,為他人吸收、清理其因逞個人快慾而排放有毒且具異味之廢氣,不僅對身體健康構成戕害,就重視人格價值之文明社會,猶不啻為心靈、人格尊嚴之莫大羞辱,僅因國人普遍性格內歛,為維持人際關係和睦,每多隱忍,致長久以來多數人之健康、權益均受少數欠缺公德心之人所侵害,形成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即公布實施菸害防制法以為規範、管制,凡此自非從事保險、標榜人性尊嚴服務之事業,並已高居公司業務經理之上訴人所能諉為不知者。

⒊茲審酌兩造均受有中上程度之教育,並均為保險公司業務經理,其職位及收入(

詳原審卷附財稅資料、績效表、扣繳憑單)堪認為均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影響力,乃被上訴人竟以前揭極為低俗、不雅之用語辱罵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人格、精神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侵害;然上訴人自詡為知識份子並貴為同一職場經理,卻完全蔑視法令及現場禁菸標示,且不尊重旁人感受及健康而恣意在辦公室內吸菸,已欠自重,復以粗鄙之用語對不堪其二手菸侵害之上訴人挑釁、辱罵,衡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背景、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客觀情狀,及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在眾人得共見之同一情狀下向上訴人道歉,既經證人林慶生、顏秀琴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筆錄),就上訴人因前開原因、條件所受損害之強度及範圍,堪認已為適當之填補,原審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告二萬元以為損害賠償,自無不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已逾二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陸文秀、雷美齡、洪千琇到庭作證,經審酌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既為:㈠平常在前揭事發現場抽菸者並非只有上訴人一人、㈡被上訴人先前曾譏笑上訴人不會開車當什麼經理、㈢被上訴人平常業績不好就會遷怒上訴人等節(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筆錄),要均與本件爭執事項無關,爰不予調查。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受損害超過二萬元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