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屏東縣立里港國民小學(下稱里港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被上訴人為里港國小八十九年度之學生家長會會長;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尚未經核定確定,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舉辦家長連署活動,於里港國小大門口圍牆上張貼公告,載明「本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家長會將於本校大門口,針對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本校附設幼稚園乙○○老師連續三年考績丙等、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報請屏東縣教育局對張師不予續聘一案,展開聲援活動,煩請貴諸家長及各界先進,撥空熱心參與連署簽名,支持學校興學與行政,並建請上級單位尊重地方家長心聲,還我子弟寧靜祥和的學習環境」,該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使上訴人遭受鄉民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心理上亦承受壓力,並因此而離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南部版頭版,以全十版面即三十五乘二十四公分版面,刊登如下內容:「本人(乙○○)並非三年考績連續丙等及屏東縣里港國小八九屏里國小人字第二六七二號里港國小成績考核通知書上載本人八十八年度成績考核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屏府人二字第一二八五四二號函核定符合四條二款(乙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將如下聲明:「本人(乙○○)並非三年考績連續丙等及屏東縣里港國小八九屏里國小人字第二六七二號里港國小成績考核通知書上載本人八十八年度成績考核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屏府人二字第一二八五四二號函核定符合四條二款(乙)」以全十版面即三十五乘二十四公分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南部版頭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里港國小家長會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里港國小召開八十九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中決議通過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事後家長會為了解家長對該決議之看法,始由伊具名張貼系爭公告,舉辦連署活動使家長表示意見,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且系爭公告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權;況上訴人之教學態度、行事風格及其三年考績丙等之事實,已為多數家長所知悉,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而張貼公告及舉辦連署活動均係里港國小家長會之行為,非出於伊個人意思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後,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里港國小大門口張貼公告,載明上開內容,及舉辦連署活動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㈠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
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按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八十六及八十七學年度考核成績,經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考列為第四條第三款(類同於公務人員考績丙等)確定,八十八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則經第一次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二款(類同乙等),並報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屏府人二字第一二八五四二號函核定(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對該考核結果不服,向臺灣省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獲評議決定認「申訴有理由,請原措施學校作適法性的重新考核」(原審卷第五三頁),里港國小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改列第四條第三款(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年度教評會第五次會議,討論九十學年度教師聘任事宜,因上訴人八十六至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事由,而決議對上訴人「不予續聘」(原審卷第十八至第二十二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申訴評議書及里港國小各該會議記錄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是故,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系爭公告張貼及連署活動舉行時,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經校內核定結果,確實為第四條三款即丙等,其八十六至八十八學年度之考績即為連續三年丙等;而里港國小教評會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年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如前所述,則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真實情形並無不合,尚非虛構。縱使嗣後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考核成績經再申訴、再考核結果,改列為第四條二款即乙等確定(原審卷第四七頁),亦無礙於上開事實。又教育係國家百年大計,攸關一國之進步發展及競爭力之提升,師資優良與否,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上訴人身為里港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其是否適於擔任教職,與里港國小全體師生及家長,甚至屏東縣里港地區民眾,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系爭公告內容及連署活動,自非僅涉及原告之私德,更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公告內容既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㈢系爭公告固有「本校附設幼稚園乙○○老師連續三年考績丙等、經出席委員一致
通過,報請屏東縣教育局對張師不予續聘」等內容,然觀諸該公告全文意旨,實係里港國小家長會就該校評會作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後,為瞭解學生家長及各界之反應,並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尊重教評會之決議,將之公告並在一旁舉辦連署活動,藉此聚集多數人意見,表達支持該校教評會上開不予續聘之決議,此由連署活動處之白布條上載「支持不續聘乙○○老師簽名處」(原審卷第一○頁)亦明,益徵系爭公告係為舉辦連署活動而張貼,而連署活動係為形成輿論壓力,以爭取屏東縣教育局核准里港國小教評會前開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尚難認系爭公告及連署活動係以降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目的。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侵害其名譽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㈣況系爭公告內容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批評及指摘之論述,客觀上並不致於使上訴
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在社會上地位遭受如上所述之貶損情形,雖其主觀上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系爭公告及連署活動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復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
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之侵害雖然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及連署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心理上承受壓力並因此而離婚云云,究侵害上訴人何種隱私,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已難採信。況參以上訴人之考績於系爭公告張貼及連署活動當時,確實已連續三年丙等,並經里港國小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已如前述,是系爭公告中所載內容均屬實情,上訴人並無因該公告內容遭致公眾誤解;而里港國小選任之幼稚園老師是否適任教職,上訴人續聘與否,攸關多數學生、家長之利益,乃至關係國家之發展與提升,並非屬上訴人個人之私人事務。上開公告既未使上訴人在公眾前產生不實形象,亦非屬公開或侵入上訴人之私生活,復無竊用上訴人之姓名或肖像,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張貼系爭公告及舉辦連署活動,致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尚不足採,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認為該條保護對象是參與考核人員而非受考核之人云云,與該條條文規範意旨不符,縱然非虛,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