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伊公司洽商屏東縣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耐磨地坪整修工程,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報價,經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黃榮柾在報價單上具名簽認,伊公司即安排施作,如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工,並順利通過驗收,依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又縱使黃榮柾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與代理權,而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公司簽約之權限,惟黃榮柾既在報價單上簽名,且被上訴人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黃榮柾,或知黃榮柾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詎嗣後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竟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伊公司工程款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經伊公司介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暉公司)簽約,承攬松暉公司分包之屏東縣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防水工程,並由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嗣因該防水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伊公司經松暉公司通知後,即通知上訴人公司修補以履行保固責任,並非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另簽訂所謂之「屏東縣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耐磨地坪整修工程契約」。又伊公司之「工務經理」黃榮柾,既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亦未登記為經理人,復未經伊公司授權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自無代表或代理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權限。黃榮柾在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備註欄內簽名,既非在客戶簽認欄內簽名,且如其所證:「只是要知道有沒有價差」,顯無與上訴人公司訂約之行為,則本件亦無依表見代理規定令伊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松暉公司簽約,承攬松暉公司分包之屏東縣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防水工程,約明自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並交客戶起,由上訴人保固三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製作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承作貴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高樹鄉立圖書館一樓室外平面停車場耐磨地坪工程,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樹圖書館工地下雨,造成地坪潮濕無法施工但因工程工期迫近,貴公司要求強行施作,本公司亦願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但基於責任問題,若施工及完工後,造成地坪膨起或損壞,本公司須重新施作或修補時,需酌收工本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為憑證。立切結書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詞,並由訴外人林清煇在松暉公司之旁簽名。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黃榮柾傳真於上訴人謂:「貴公司承攬高樹停車場室外地坪,本日經鄉公所連繫得(知)現場耐磨地坪脫落,尤以出入口動線嚴重脫落,該停車場預計3/日營業,請貴公司於本週前修護。」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以被上訴人為客戶、總價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報價單,由黃榮柾在報價單備註欄簽名。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上訴人開立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項工程款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同意書、切結書、傳真、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上訴人承攬屏東縣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防水工程,其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松暉公司之間,而被上訴人僅立於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⒉上訴人進行整修工程是否履行其保固責任,而不得再請求整修工程之工程款?⒊林清煇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上簽名是否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⒋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發生上訴人毋須負保固責任,而於重新施作或修補時即得請求給付工本費之效力?⒌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㈠前引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同意書,載明屏東縣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防
水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松暉公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商號,且證人即松暉公司副總經理邱政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停車場工程跟高樹鄉公所訂約的,由我們發包給各家廠商,跟原告(按即上訴人)有簽訂地下停車場的合約‧‧‧‧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是我們的保證人也是介紹人」,證人黃榮柾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是‧‧‧‧保證廠商,因為當初原告(按即上訴人)向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工程,得不到工程找我們去當介紹人,所以有介紹費用」各等語,而松暉公司係直接付款予上訴人,復有工資材料表一件及貨款簽收單六紙在卷可憑,足見該防水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松暉公司,被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廠商,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彼此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與松暉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同意書第二十一條關於保固責任載明:「本工程
自全部竣工經甲方(按即松暉公司)驗收合格並交‧‧‧‧客戶起,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保固三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護」等語,可知倘係因施工不當或使用之材料不佳所致,對於在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上訴人負有免費修補甚至重新施作之義務,反之上訴人尚無免費修補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製作切結書,表明因下雨造成地坪潮濕而無法施
工,松暉公司要求強行施作,若施工及完工後,造成地坪膨起或損壞,須重新施作或修補時,需酌收工本費等語,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為松暉公司,且本件係上訴人向松暉公司承攬防水工程,則林清煇在松暉公司之旁簽名表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自以代理松暉公司為之始為合理。又證人邱政賢於原審證稱:「(提示切結書)我們知道,原告(按即上訴人)有傳真給我們,林清煇是我們工地的主任,也是地下停車場工程的工地主任,林清煇是我們從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那邊聘請過來的」等情,且林清煇於九十一年間確有受僱於松暉公司並支領薪資之事實,復有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顯見林清煇在切結書上簽名,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林清煇係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云云,亦無足取。
㈣依前引證人邱政賢之證言,林清煇代理松暉公司同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切結
書之內容,松暉公司於上訴人傳真後業已知悉,惟其又稱:「地下停車場工程有瑕疵,不全是雨天強行施作所導致」、「當時的工地主任林清煇有簽立切結書說可能會產生問題,但我不確定是那個原因所產生的,對鄉公所有保固責任‧‧‧‧我是口頭通知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請被告公司找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出來做」等語,可見松暉公司固不否認切結書之效力,但對於瑕疵是否因該公司要求上訴人強行在下雨後地坪潮濕之情況下施作所致,並非毫無爭執,準此,上訴人是否得依切結書所載向松暉公司請求整修之費用,仍須視造成瑕疵之原因而定,並非必然得向松暉公司請求。
㈤如前所述,上訴人係與松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過立於連帶保證廠商
之地位,則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發現瑕疵,而可能須負保固責任時,被上訴人殊無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同意付費予上訴人以進行整修之理。況證人邱政賢已證稱係其通知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整修以履行保固責任等詞,且黃榮柾於原審亦明確證述:「施工工程我都沒有介入,我們只有文件資料的經手,我們是介紹人,所以我請原告(按即上訴人)給我報價單,會在報價單上簽名只是要知道有沒有價差,(提示第四十頁傳真)是我傳真給原告的,是我們要原告做保固工程的」等情,顯見黃榮柾在上訴人之報價單上簽名,並非得據以認定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所謂之整修工程契約,此再參酌前引黃榮柾傳真於上訴人之內容載有「經鄉公所連繫」及「請貴公司於本週前修護」等語,益為明白。是本件兩造間並無因黃榮柾合法代理簽約,而有所謂之整修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因黃榮柾未經授權而代理簽約,成立表見代理,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