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變更其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時,因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實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因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拍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拍定人而終結,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由,將原訴變更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該案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慧娟財產執行時,其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雖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拍定人並已經獲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屏院木民執荒字第九二執二二七六一號函在卷可參,惟因上訴人日後仍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拍賣無效之訴而予爭執之可能,是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慧娟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入股協議書,投資其以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之「鑽石大旅社」,由上訴人出資將原四層樓建物頂樓增建第五層樓,並負擔房間配備、電梯更換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系爭建物第五層樓因上訴人出資建造而為上訴人原始取得,詎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慧娟之債務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竟誤將上訴人所有上開第五層部分予以執行拍賣,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第五層樓部分有所有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六四
七、六四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第五層樓房一棟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答辯: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慧娟間之合夥關係及其入股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建物一至四層樓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連同第五層部分均由訴外人黃慧娟供經營鑽石大旅社使用,又該第五層樓係與系爭建物結合為一體,應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而為查封效力所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照片為真正。
㈡系爭建物原設計申請興建並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四層樓建築略如現有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一一二之一號一至四層樓部分,嗣於八十年間增建現有五樓樓地板面積二百零二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現全棟包括一至五樓全部供經營「鑽石大旅社」使用。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筆錄)㈠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是否獨立於一至四樓以外之獨立建物?㈡卷附丙○○、鑽石大旅社負責人黃慧娟簽立之入股協議書是否真正?若為真正,
其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屬四層樓建物,原為訴外人黃慧娟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連同增建樓地板面積與其他樓層相近之第五層部分均供黃慧娟經營「鑽石大旅社」使用,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該第五層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左:
㈠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是否獨立於一至四樓以外之獨立建物?
查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雖具備構造上獨立性,惟欠缺使用上獨立性,應認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其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非獨立之權利客體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盡,茲引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原判決所為論述與民法關於區分所有權之觀念相違云云,惟查,現代公寓大廈適用區分所有之情形,其各區分所有部分雖可共同使用同一電梯、樓梯或走廊,並以同一系統、管道供應水電,然為區別其各部分於規範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除行政管理上均配合辦理區分所有之登記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在抽象上就其區分所有部分空間有獨立之支配關係,對於共用部分之動線、管道並另成立一共同之管理支配關係,與一般由一人或數人共同所有或使用,設有多數房間之樓中樓或大型宅邸,其各房間與其間用以連繫之動線、設備等,均置於該一人或數人形成之單一管理支配關係之下,究屬有異。本件系爭建物五樓部分與一至四樓均做為「鑽石大旅社」使用,各部分不僅以不盡相同之功能共同組成同一營業機制,雖因其對外營業之性質,使用者多,然其包括各房間及共同動線、大廳及其他設備等,整體空間均仍處於同一支配關係即經營者管理之下,縱各房間使用者對該部分空間亦僅與經營者居於共同支配之地位,並非個別獨立,與前開區分所有之關係,迥然有別,是原審以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於使用上欠缺獨立性,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之概念尚有誤會,顯不足採。
㈡卷附丙○○、鑽石大旅社負責人黃慧娟簽立之入股協議書是否真正?若為真正,
其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七百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曾就投資經營「鑽石大旅社」與黃慧娟立有入股協議書,業據提出協
議書為憑,並經證人黃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與黃慧娟之關係為合夥,並以其所有新建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之使用收益等,做為其出資云云。惟查,「鑽石大旅社」自始即由黃慧娟以獨資商號模式獨自經營,其由上訴人參與投資之過程依序為簽立協議書並提出資金後,始僱工增建該第五層部分,嗣後並仍由黃慧娟獨自負責經營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筆錄),並有前引入股協議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陳述後,經陪席法官闡明以:「假若以五樓部分有獨立性,那是合夥所有還是個人所有?本件是否蓋好後拿五樓部分作為出資?」後,隨即改稱「是先出錢蓋五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再提供五樓供使用做為出資與人合夥」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筆錄),然此與如附件入股協議書所載「... 對鑽石大旅社業務頗感興趣,適逢整修之需,及增建五樓、房間配備,總數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全部由甲方支出,並同意支出額為投資入股股金,占股份十%... 」等文意不符,顯不可採,況上開入股協議書既載明黃慧娟若未按照盈餘逐月提撥,則該第五樓部分及設備「全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等語,而非由上訴人「取回」,益徵上訴人並非將該第五層部分興建完成並取得所有權後始做為其出資,上訴人對黃慧娟經營之「鑽石大旅社」係以現金出資,足堪信實。今上訴人未參與經營「鑽石大旅社」,係由黃慧娟出名營業,並將出資供該旅社興建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等情,顯與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有間,應認係上訴人對黃慧娟經營之事業出資而成立隱名合夥。是退步言之,苟上訴人果能證明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已經具備獨立不動產之性質,然其興建既為上訴人投資黃慧娟所經營之事業,該第五層部分於興建完成後,亦應由其事業經營者即黃慧娟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第五層部分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第五層部分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附 件】
┌───────────────────────┐│ 入股協議書 │├───────────────────────┤│ 茲有丙○○先生(下稱甲方)對鑽石大旅社( │├───────────────────────┤│下稱乙方)業務頗感興趣,適逢整修之需,及增建 │├───────────────────────┤│五樓、房間配備,總數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全部由甲方支出,並同意支出額為投資入股股 │├───────────────────────┤│金,占股份十%如有盈餘每月按此例分發紅利, │├───────────────────────┤│若未按照盈餘逐月提撥則五樓建物及設備全歸 │├───────────────────────┤│甲方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一式双份各執為 │├───────────────────────┤│憑。 │├───────────────────────┤│ 甲方:丙○○(印) │├───────────────────────┤│ │├───────────────────────┤│ 乙方:鑽石大旅社(印) │├───────────────────────┤│ 負責人:黃慧娟(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