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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市○○路○○○號之1)被 上 訴人 乙○○

路安平一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65,616 元本息,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3 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665,616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4,616 元,及自9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86年8 月14日結婚,並於87年

9 月23日離婚,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款,由伊提供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4 樓之3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貸款金額180 萬元按月自上訴人之薪資扣繳償還。迨93年

3 月間,伊擬出售系爭房地,需提前清償上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同意伊一次將上開貸款餘額1,665,61

6 元全部清償完畢,並以此作為借款,由上訴人逐月於每月

1 日返還伊11,86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按期返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上訴人並於93年4 月

2 日簽立借據1 紙為憑,且簽發金額1,665,616 元之本票1紙交付伊收執,詎伊於當日清償上開貸款1,665,616 元後,上訴人僅於同年月9 日返還11,000元,餘額1,654,616 元拒不依約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54,616 元,及自93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另購新屋,需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負擔,惟礙於兩造離婚時曾以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房地,否則伊即不再負責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乃隱匿其另購新屋之事實,對伊誆稱系爭房地因其負欠他人債務將遭法院拍賣,需先將中央公教住宅貸款餘額1,665,616 元還清,始能辦理過戶手續,並稱其已向他人借款代伊還清貸款,爾後需由伊負責償還該筆借款。伊不疑有它,遂於93年

4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相約至代書丙○○處辦理相關手續,惟伊簽立借據完畢,在簽發本票而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前,察覺有異,當場即聲明不承認所簽借據及本票,並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本票既尚未交付,且伊已撤銷簽發本票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自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654,616 元及自93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86年8 月14日結婚,並於87年9 月23日離婚,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款,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貸款金額

180 萬元按月自上訴人之薪資扣繳償還,嗣於93年4 月1 日,上訴人填具提前償還貸款申請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一次還清貸款餘額1,665,616 元,並以此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約定由上訴人於每月1 日返還11,860元,直至全部還清為止,如未按期返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93年4 月2 日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力仲房屋仲有限公司,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並簽發本票,惟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 日還清上開中央公教住宅貸款1,665,

616 元後,上訴人僅於93年4 月9 日返還被上訴人11,000元,餘額1,654,616 元則迄未依約返還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稱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書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提前償還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及被上訴人之存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有1,654,616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本件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否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倘尚未交付,則上訴人之本票債務是否不存在?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而業經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茲先就消費借貸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移轉代替物所有權之人為貸與人,應返還同種類代替物之人則為借用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並移轉金錢或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始能成立,惟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用以清償借用人之債務,並已清償時,應認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四月二日他們就一起到仲介公司,我提供本票與借據並告知胡先生(指上訴人)胡先生在簽的時候,我告訴他,他是公教貸款的借款人,因為房屋已經賣掉了,明天要幫他清償,以後不用再繳貸款給銀行,直接將錢拿給蔣小姐(指被上訴人)就好了,我也告訴他代償的金額就是本票上的金額,我講完他就簽了,我又告訴他第二次,我共講了二次,當時他沒有回答,繼續簽本票、借據‧‧‧‧」等語,且上訴人事先已填妥提前償還貸款申請書提出於貸款銀行,繼又簽立借據,而被上訴人嗣後復將借款1,665,616 元用以清償上訴人之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債務,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1,665,616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上訴人已返還11,000元,兩造間仍尚有1,654,616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詐欺則係故意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查兩造於87年

9 月23日離婚時,固於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擔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房屋貸款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止共十年」、「甲方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起付(負)擔乙方房屋貸款陸仟元整」。惟兩造又於89年2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婚協議書之第四、五條做(作)廢,甲方感念乙方照顧之實,願無條件付(負)擔乙方之房屋貸款全部繳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本件上訴人已同意由其負責償還全部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若與被上訴人提前還清全部貸款再由上訴人依同一條件按月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相較,可謂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賣房子的經過是因為之前有向被告講說我有欠人家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房子會被拍賣,後來我打算自己將房子賣掉,就透過朋友介紹的仲介公司幫我賣,我就跟被告講說我要賣房子,需要先還公教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其內容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誆稱其因負欠他人債務,房屋將(或已將)被法院拍賣云云,尚有不同,上訴人復直承其沒有辦法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對其詐騙(見本院卷第95頁),且系爭房地如付諸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拍賣,並無未先私下清償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即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上訴人之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又可因此獲得優先清償,而有利於上訴人,似此情形,顯難認為上訴人有陷於錯誤可言。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即無從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是否因誤以為系爭房地將被拍賣,而同意由被上訴人提前還清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並以此作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乃其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就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亦即動機錯誤之問題,尚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有別,自亦無從據以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1,654,616 元未還,且已喪失期限利益,於93年5 月1 日全部視為到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54,616元,並給付自93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或借款本息,其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件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即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榮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