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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丙○○(即簡麒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簡麒麟於訴訟中之民國94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餘均業已拋棄繼承,此有簡麒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93至96、113 至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孫淑卿於85年7月30日因賀伯颱風來襲,遭洪水沖走失蹤,生前投保美國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之終身保險及意外險。因被上訴人無力續繳保險費用,經介紹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願意代為繳納保險費用及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兩造於89年8 月1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再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供被上訴人子女學費及生活費,如未兌現合約書作廢。嗣90年2 月17日上訴人為求保險金理賠由其順利領取,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張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惟上訴人竟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642 號裁定),並進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除於91年10月11日給付25萬元外,並未履約給付400 萬元及繳納保險費用,該合約應予作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427 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詐騙如下款項及出售保險理賠金權利:①於89年4 月13日,以被上訴人之弟之子車禍為由,向上訴人詐騙13萬元;②於89年5 月間,以代為處理上訴人遭騙婚事宜,向上訴人騙取10萬元、5 萬元;③於89年6 、7 月間,因上訴人之債務人逃亡大陸,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陸續向上訴人騙取35萬元、153 萬元、9 萬元、84萬元;④上訴人於88至89年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萬元、25萬元、53萬元購買紐約人壽、安泰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權利,並代繳24萬元之保險費。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並購買保險金權利及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金錢之總和共452 萬元,並非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為兩造間確實訂立上開契約買賣保險權利,然因缺乏證據可證上訴人除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外,另有何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用或積欠其他金錢債務,故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其中427 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買賣被上訴人之妻孫淑卿死亡保險理賠金事宜而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因此於90年2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則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642 號本票裁定,進而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8 至

12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買賣孫淑卿死亡保險理賠金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詐騙上開款項?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前開金額購買孫淑卿死亡保險理賠金權利?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給付若干金錢購買孫淑卿死亡保險理賠金權利?茲論述如下。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原審卷第8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之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供稱:89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以其弟之

子車禍為由向其騙取13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於89年9月20日偵查時陳稱:「13萬元不是我借予被上訴人,而是感謝被上訴人幫我要回2 張本票才給的」等語(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05號詐欺案偵查卷第25頁,下稱偵卷),該詐欺案件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其既於該案自承13萬元為酬謝被上訴人所給付,顯見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或詐欺所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供稱:89年5 月間,被上訴人以代為處理上訴人遭

騙婚事宜陸續向上訴人騙取10萬元、5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簡文彥已於偵訊證稱:「89年5 月份我有看到上訴人拿1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這是委託被上訴人到大陸抓人,

5 萬元部分我沒看到」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證人陳罔受則於偵訊證述:「89年5 月2 日我有看到1 個人向上訴人拿錢,但那個人是誰、拿多少錢、為何拿錢,我都不清楚」等詞詳實(偵卷第162 頁),又此部分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卷、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此部分兩造間有何詐騙或消費借貸關係情事,其前所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稱:因上訴人之債務人逃亡大陸,被上訴人以代為

處理為由,於89年6 月10日、6 月23日、6 月30日、7 月14日間陸續向上訴人騙取35萬元、153 萬元、9 萬元、84萬元云云。經查:

①證人涂月香於偵訊證稱:「89年6 月10日我拿50萬元給上訴

人,事後上訴人說有1 個朋友在等他拿錢,要去大陸買通公安」等語(偵卷第164 頁),依證人此部分所述,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交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亦難佐證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詐騙或借貸。

②證人簡文彥雖於偵訊證稱:「上訴人於89年6 月23日在屏東

一信拿152 萬元,我問他領那麼多錢要幹什麼,他說要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大陸的事,我有看到他們在交談,上訴人把牛皮紙袋內的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偵卷第108 頁),然此尚難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所證雖與被上訴人於偵訊陳稱該日收取153 萬元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等情不一致(偵卷第99頁),惟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其債權存在一節已難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向其借貸或詐騙情事,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至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再予探求之必要。

③證人辜陳麗花雖於偵訊證稱:「89年6 月23日我要交買土地

的尾款給上訴人,在屏東市公館的農會有看到上訴人交付9萬元予被上訴人,但這是什麼錢我不清楚」等情(偵卷第48頁),查證人所證時間,已與上訴人供述時間不符,且證人亦不知交付款項之目的,尚難證明此部分款項為被上訴人詐騙或借貸所得。

④證人簡文彥於偵訊證稱:「89年6 月30日上訴人賣地價款約

80幾萬元,他說錢要給別人,當天我有看到他和被上訴人交談,上訴人說要委託被上訴人到大陸請公安抓人」等詞(偵卷第49頁),然此與上訴人供稱交付款項時間並不相符,且亦難證明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詐騙或借貸,是上訴人之辯解,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另供稱於88至89年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

萬元、25萬元、53萬元以購買紐約人壽、安泰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權利,並代繳24萬元之保險費云云,然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上開款項業已交付,雖證人林秋展曾於偵訊證稱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買保險等語(偵卷第49頁),被上訴人亦於偵訊坦承兩造間之糾紛皆因買保險權利引起,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收受上開金錢,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騙或借貸金

錢情事,且上訴人前開所述詐騙一節,已據其於89年8 月29日提出詐欺告訴,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卷、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益徵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亦難舉證說明其已給付前開金額購買孫淑卿死亡保險理賠金權利。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給付若干金錢購買孫淑卿死亡保險理賠金權利?㈠觀之兩造於89年8 月11日簽立之合約書可知,兩造約定因被

上訴人無力續繳保險費用,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孫淑卿之保險費用以維持保單有效,並由上訴人領取孫淑卿之死亡理賠金,上訴人則願給付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及子女求學費用(原審卷第8 至9 頁),而上訴人當日亦確實簽發4 張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因未兌現乃由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由被上訴人自行撤回,此有原審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票字第271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㈡兩造復於90年2 月1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領得孫淑卿死亡保險理賠金後3 日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此有該和解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再於91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①因被上訴人無力續繳安泰人壽、紐約人壽之孫淑卿終身壽險及意外險保費,其欠繳及每期應繳保費應由上訴人補繳及續繳至法院宣告孫淑卿死亡為止;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願以紐約人壽保險理賠金償還,以作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及贈與上訴人之助繳保費、幫助生活之勞;③因被上訴人生活困難,上訴人願再給被上訴人25萬元(款項已親自收訖)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63頁),堪以採信。依上可知,兩造至此仍維持前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生活費用及代為繳納孫淑卿保險費用至領取保險理賠金為止,而被上訴人則願給付紐約人壽保險理賠金(終身壽險300 萬元、意外身故險500 萬元,參偵卷第60頁)。

㈢查上開合約書、和解書、協議書均係訂立於上訴人所指遭被

上訴人詐欺之後,然觀諸以上3 份文書之字句,均未提及有何前開詐騙款項情事,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立與此無涉,應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領得孫淑卿死亡理賠金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詐騙款項及購買保險金權利云云,尚屬無據,業如前述,自難採信,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供作擔保之用,上訴人自應於履行前開約定給付400 萬元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並代繳保費後,始得主張票據權利。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來是要買保險的權利,後來辦公證

的時候才知道保險不能買賣、無效,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幫他繼續繳納保險費了,我也沒有給付400 萬元,當作這個約定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頁)。又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3年12月16日兩造簽立之和解同意書,該和解同意書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上訴人偽造和解同意書及所附本票2 紙,惟此部分經送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確為上訴人親簽無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足證該和解同意書確為上訴人親自製作。查該和解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因之前未履行本票面額400 萬元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援助被上訴人25萬元,故被上訴人應於領到保險理賠金後,3 日內交還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應撤回以系爭本票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外,並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及給付400萬元之生活費用,其自無法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全額,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顯無可能發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債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427 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42

7 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記論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發票人│ 票 號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 受款人 │├───┼──────┼────┼───────┼────┼────┤│乙○○│476376 │90.2.17 │452萬元 │(空白)│(空白)│└───┴──────┴────┴───────┴────┴────┘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