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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93年度潮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三之一三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交付時止,按年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63之1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使用,上訴人發現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均未理會,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主張類推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毗鄰之同段63之110地號土地之公告徵收補償金之標準,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00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總額為134,400元。

㈡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占用土地面積所受利益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9日往前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自9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之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247元;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24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判歷次答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依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之先位聲明,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4,400元之備位聲明,非屬有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並諭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範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標準,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6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時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41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對原審上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原審卻僅以1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顯然有誤,且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過低等語,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24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時止,應按年再給付上訴人2,705元。被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詳盡,茲引用之,而兩造就此亦均未聲明不服,堪認為真實。又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酌為計算利益之標準。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臨屏東縣○○鎮○○路,距曉南路

與中正路口僅數公尺距離,系爭土地附近及中正路上商店林立,市況尚屬繁榮,又該地區原作為菜市場,對面土地現擬規劃為夜市使用,被上訴人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築之房屋已興建二十多年,現作為住家使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第34至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至92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226元,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823.2元,有地價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 頁),及上開土地基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況、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僅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8

23元計算,則依上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7月29日起往前回溯五年,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235元(10,823×3×10%×5=16,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被上訴人無須拆屋還地,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受人利益承受時點係在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故在買賣標的物交付前,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即歸屬於出賣人,則本件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受領系爭土地交付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用而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時止,按年給付於3,247元(10,823×3×10%=3, 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有據。綜上,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06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時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41元部分外,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3,524元(16, 235-2,706=13,529,惟上訴人係請求13,524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時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2,705元(3,247-541=2,706,惟上訴人係請求2,705元)。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24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時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2,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