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時以被上訴人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越界
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將上開房屋之處分權及其基地即同段6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讓與及移轉予第三人吳怡蓁,嗣原審作成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已經移轉予第三人之房屋基地(6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61地號土地)間經界不明為由,追加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復以吳怡蓁為被上訴人之繼受人為由,仍以被上訴人為其追加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連線。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其本質上原具備獨立起訴之要件及性質,並自追加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土地及其定著物乃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此觀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既本於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前開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及之基本事實,充其量僅及於系爭6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就客觀存在狀態上之互動關係,該60地號土地性質上既與其上坐落之房屋為相互獨立之不動產,觀念上猶不至成為侵奪占用鄰地之介質,其單純受讓該土地所有權之人,自非承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質言之,上開60地號之存在狀態既非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訟爭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追加提起確定上開二筆土地間經界之訴,自應以其發生訴訟繫屬時即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時之土地所有人為對造當事人,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而遭無權占用面積2 平方公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向原審提起本訴,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系爭房屋雖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面積之土地,惟其越界部分乃房屋重要結構,上訴人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其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答辯:系爭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基地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並未越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中山路168號房屋有處分權。
○○○鎮○○段○○○號土地目前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怡蓁。
五、兩造之爭點○○○鎮○○路○○○ 號房屋是否越界占○○○鎮○○段○○○號土地?如是,其占用面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有處分權,除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建築越界而占用上訴人所有6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在60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上
訴人所有之61地號土地,業據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該局測量、鑑定後,製作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在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房屋前經當事人申請鑑界,先後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認為上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有越界情事,並在現場釘設鋼釘以為標示,嗣本件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再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其結果仍與前開二次測量相同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確有越界云云,並質疑前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文意,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下:
⑴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上開鑑定書所稱「中山路168 號房
屋北側牆壁外緣」之範圍如何?是否包含房屋騎樓、樑柱、屋簷?⑵囑託該局將「中山路168 號房屋」所在位置以虛線或其他方式標示在鑑定圖上。
⑶向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詢其先前接受原審囑託測量後,於檢送
原審之複丈成果圖所稱「原有複丈鋼釘」代表何意?是否兩造界址即為鋼釘所在位置?⑷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將兩造另一端之界址以鋼釘標示在複丈成果圖上,並將界址連線一併標示。
⑸傳訊前開鑑定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謝慶河,並詢問①上
開鑑定書所稱「中山路168 號房屋北側牆壁外緣」是否包括騎樓、樑柱?或只是牆壁?②鑑定圖所稱「實地鋼釘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代表何意。
⑹傳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吳太龍,並詢問①原審複丈成果圖
「A」部分係指房屋何位置?②「原有複丈鋼釘」代表何意義?⑺傳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王隆生、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張家
斌,詢問系爭土地界址是否即上開鋼釘所在位置?系爭房屋有無越界?⑻聲請再將本件交高雄縣市任一地政事務所測量。
㈢惟查:
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我國政府現行行政編制下,層級最高,
器材、人員最為完善之土地專責測量機關,前開鑑定圖係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600), 然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鎮○○段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分割圖,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相對關係,並明確載明「中山路
168 號房屋北側牆壁外緣毗鄰恆春段61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並未逾越使用恆春段61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鑑定書、鑑定圖),衡情,其鑑定既已利用國內現有相對先進精密儀器,並儘可能採多數基點以提高比對之廣度及客觀性,減少因人為操作及局部基點錯誤所生之誤差,精確度較諸一般測量單位及人員所為,原已較高,該鑑定結果相較受制於經費、人員、器材之地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顯然較具可信性。上訴人所據上開二地政事務所所為三次測量,雖彼此結果相同,然其行政編制既屬同級,一般而言就操作之人員配置、使用器材及測量方式均無不同,其得出結果相同,原屬當然,是本件除有具體事證可認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確有誤失者外,自不得僅以經多數地方級地政單位多次測量均獲得與其不同之結果,率爾做為推翻前開鑑定之依據,上訴人前開聲請事項⑻請求將本件交由第三個測量機關如高雄縣市任一地政事務所測量,核亦無必要。
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前開鑑定所依據之指示,乃本院會同勘
驗現場時,據在場兩造具體指明並共同確認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苟本院指示之起測點及範圍與兩造認知有異,其在場當事人及專業訴訟代理人豈有不即時異議,猶在勘驗筆錄上簽認之理,況系爭房屋與前開61地號土地上房屋不僅緊密相連,前方並均已緊臨中山路旁,無所謂騎樓可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其縱有屋簷、雨披等伸出物,充其量亦僅能向前方伸入中山路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書以「牆壁外緣」具體描述系爭房屋最北邊緣並未越界之事實,堪稱明確,前開上訴人聲請事項⑴、⑸①,請求鑑定人就同一事項再為說明,顯無調查之必要。又鑑定意旨既表明其鑑定結果與地政事務所所為有異,則上訴人上開⑸②部分請求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圖中關於「實地鋼釘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意義,猶屬多餘。
⒊上訴人上開聲請事項⑵部分又請求本院囑託鑑定人另將系爭
房屋所在位置標示於鑑定圖上,惟本件爭執之點僅為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其房屋其他部分坐落情形原非本件所問,上訴人於本院會同鑑定人勘驗現場時亦未為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所為調查之聲請,顯無實益。
⒋此外,上訴人上開聲請事項⑶、⑷、⑹、⑺部分請求調查者
,無非函詢或傳訊恆春、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其在現場設置鋼釘之用意、現場界址是否即鋼釘位置、系爭房屋是否越界等節,然此等事項縱經調查,其內容無非該二地方地政事務所之主觀認識,惟本件既不採上開三次由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其重複陳述結果,與前開鑑定人就本件鑑定有無誤失之證明要無關連,核就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其所有61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理由即難謂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陳松檀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