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計 算 書 :
~F0~T48;┌─────────┬────────────┬──────────────┐│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陸佰壹拾元 │聲請人繳納陸佰捌拾元,第一審││ │ │共計花費陸佰壹拾元,剩餘柒拾││ │ │元移第二審。 │├─────────┼────────────┼──────────────┤│ 第一審旅費 │ 伍佰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零元 │第一審移送第二審之郵票柒拾元││ │ │,於第二審時發還相對人。 │├─────────┼────────────┼──────────────┤│合 計│ 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 │聲請人預納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 │ │元,相對人預納伍萬柒仟陸佰壹││ │ │拾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