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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計 算 書 :

~F0~T48;┌─────────┬────────────┬──────────────┐│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 一 審 裁 判 費│四一五九○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四一五九○元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十分之一,即││ │ │四一五九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