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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相 對 人 張和安

張景揚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等拒絕返還聘金及其他款項,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張景揚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就假扣押財產執行受償完畢,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發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義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等拒絕返還聘金及其他款項,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二十七萬元後,對相對人張景揚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二號及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五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張景揚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張景揚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勝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八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另相對人張和安部分,因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收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三十日,仍未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雖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發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其聲請經核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自應准予發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