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三之土地,及同段四七地號、面積六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十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通潮一項二一弄八號房屋,因聲請人之子傅仕豐為軍校學生,且上開土地及房屋為其全家賴以維持生活之唯一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係限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之家屬始有適用,而現時非屬動員時期,且聲請人之子係職業軍人,並非依兵役法應徵召服義務役之軍人,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況該條例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且聲請人迄今又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列各種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民事訴訟,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