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五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