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戊○○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骨造蓋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水泥支柱蓋石棉瓦之雞舍(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均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係聲請人所有。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竟誤將系爭執行標的物查封拍賣,並經相對人共同拍定買受,雖該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但仍尚未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且點交程序為另一執行程序,因此為避免其權益受損擴大,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點交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一)解釋)。又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不得准許,然第三人實體法上權利如因拍賣終結而告消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撤銷拍賣程序請求回復原有權利,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分配,至第三人占有拍賣標的物之實體法上權源既已消滅,則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既經相對人共同拍定買受,且該拍賣所得之價金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分配完畢,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八六號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及分配價金程序終結後,始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點交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