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二、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假六九○號之磚造鐵皮頂二層樓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二、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假六九○號之磚造鐵皮頂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停止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結果,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依系爭執行標的物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公告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三宗不動產係分別出價而合併拍賣,爰以全部執行拍賣標的物之合併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預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二年,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計算式:0000000×0.05×2=299700),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又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不得准許,然第三人實體法上權利如因拍賣終結而告消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撤銷拍賣程序請求回復原有權利,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分配,至第三人占有拍賣標的物之實體法上權源既已消滅,則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