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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九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李志成負擔(即第一審確定部分)、其餘百分之五十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屏東地政規費收據一張(申請土地分割所繳納之規費,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登記地籍圖地價證明閱覽謄本工本費收據九張,其支出均非屬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前開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本院曾分別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共計二次。第一次差旅費用八百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次差旅費用一千元由聲請人繳納,並無聲請人所指勘驗三次,並均由其繳納差旅費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計 算 書 :

~F0~T48;┌─────────┬─────────────┬──────────────┐│ 項 目 │相對人應賠償金額(新臺幣)│說 明 │├─────────┼─────────────┼──────────────┤│第一審向地政機關 │ │聲請人預納一萬六千八百元,相││繳納之土地複丈費 │八千七百三十六元 │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八││用 │ │千七百三十六元 │├─────────┼─────────────┼──────────────┤│ │ │聲請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預納一││第一審差旅費 │五百二十元 │千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 │二,即五百二十元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八千一百八十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本訴向地政機│ │ ││關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四千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用 │ │ │├─────────┼─────────────┼──────────────┤│第二審本訴差旅費 │一千五百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預納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七千二百七十五元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七││ │ │千二百七十五元 │├─────────┼─────────────┼──────────────┤│第二審反訴向地政機│ │聲請人預納八千元,相對人應負││關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四千元 │擔二分之一,即四千元 ││用 │ │ │├─────────┼─────────────┼──────────────┤│ │ │聲請人預納一千五百元,相對人││第二審反訴差旅費 │七百五十元 │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七百五十元││ │ │ │├─────────┼─────────────┼──────────────┤│ │ │聲請人原預繳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 │,經退還一千一百四十元,實際││ │ │際預納為十六元,其中二分之一││第二審郵票費 │十二元 │,即八元分配於本訴,應由相對││ │ │人負擔;其餘八元分配於反訴,││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四││ │ │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十二元 │├─────────┼─────────────┼──────────────┤│合 計│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 │ │└─────────┴─────────────┴──────────────┘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