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份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