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