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