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